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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杨某家、沈阳百奇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张宇(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
荆雨(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
杨某家
王海侠(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
沈阳百奇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周平(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宇、荆雨,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家,系石家庄百奇源美食广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海侠,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百奇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家,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家、沈阳百奇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奇源),被告杨某家反诉原告李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荆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侠、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称其认为联销合同在2014年6月15日被迫解除,被告杨某家称2014年6月15日解除了联销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联销合同第九条规定了原告有关经营义务,即除石家庄市长安区百奇源美食广场事先书面同意外,原告不得在营业时间内停止营业,而根据原告自认,原告的两个档口在营业时间内均出现停止营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联销合同,原告以行为表示要求解除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若原告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将不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入场费,虽然联销合同中对此做了相关约定,但石家庄市长安百奇源美食广场对美食城的设计、装修可重复继续使用,被告杨某家未举证证明针对原告的入场,其对档口进行了额外的设计、装修,同时原告两个档口经营时间较短,故被告杨某家收取入场费有违公平原则,其应将入场费7万元返还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百奇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告针对此提供的证据为授权书,该授权书显示,沈阳百奇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杨某家办理的事项是有关工商手续事宜,而签署联销合同不属于授权范围内事项,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某家主张的装修损失,该装修费用发生在联销合同签订前,不属于因原告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且联销合同未约定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清洁费,合同约定营业额在4万元以下按0.1万元人民币收取,原告久禾子档口未经营,金焗坊档口营业额5979.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杨某家支付清洁费0.1万元人民币。关于收银系统服务费,合同规定每月100元,从营业额中扣减。被告杨某家称已将营业额都给了原告,原告称被告杨某家已扣除服务费、水电费、物业费等。根据证据规定,履行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杨某家未举证证明将营业额全部返给原告,且原告的结算账户是由被告杨某家设立的,故本院认为收银系统服务费被告杨某家已扣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共水电费及广告营销费,被告杨某家提交的水电费票据显示的是被告沈阳百奇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的杨某家,因此被告杨某家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未提交广告营销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场地租赁费、服务人员工资,因合同未约定上述费用由原告负担,且其支出与原告是否违约无关,故被告杨某家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两份《联销合同》于2014年6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返还入场费7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家支付清洁费0.1万元人民币。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0.2万元人民币,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家负担0.15万元人民币,原告负担456;反诉案件受理费0.11万元人民币,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称其认为联销合同在2014年6月15日被迫解除,被告杨某家称2014年6月15日解除了联销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联销合同第九条规定了原告有关经营义务,即除石家庄市长安区百奇源美食广场事先书面同意外,原告不得在营业时间内停止营业,而根据原告自认,原告的两个档口在营业时间内均出现停止营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联销合同,原告以行为表示要求解除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若原告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将不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入场费,虽然联销合同中对此做了相关约定,但石家庄市长安百奇源美食广场对美食城的设计、装修可重复继续使用,被告杨某家未举证证明针对原告的入场,其对档口进行了额外的设计、装修,同时原告两个档口经营时间较短,故被告杨某家收取入场费有违公平原则,其应将入场费7万元返还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百奇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告针对此提供的证据为授权书,该授权书显示,沈阳百奇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杨某家办理的事项是有关工商手续事宜,而签署联销合同不属于授权范围内事项,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某家主张的装修损失,该装修费用发生在联销合同签订前,不属于因原告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且联销合同未约定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清洁费,合同约定营业额在4万元以下按0.1万元人民币收取,原告久禾子档口未经营,金焗坊档口营业额5979.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杨某家支付清洁费0.1万元人民币。关于收银系统服务费,合同规定每月100元,从营业额中扣减。被告杨某家称已将营业额都给了原告,原告称被告杨某家已扣除服务费、水电费、物业费等。根据证据规定,履行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杨某家未举证证明将营业额全部返给原告,且原告的结算账户是由被告杨某家设立的,故本院认为收银系统服务费被告杨某家已扣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共水电费及广告营销费,被告杨某家提交的水电费票据显示的是被告沈阳百奇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的杨某家,因此被告杨某家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未提交广告营销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场地租赁费、服务人员工资,因合同未约定上述费用由原告负担,且其支出与原告是否违约无关,故被告杨某家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两份《联销合同》于2014年6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返还入场费7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家支付清洁费0.1万元人民币。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0.2万元人民币,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家负担0.15万元人民币,原告负担456;反诉案件受理费0.11万元人民币,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家负担。

审判长:刘佩锋
审判员:李利
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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