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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方强(代理权限参加诉讼
李某
谭向晔(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杨,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强(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谭向晔(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孙峻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强、乔刚,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向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出于短期理财的目的欲在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处购买分红型保险理财产品,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作为专业性的保险机构应如实、详细地介绍保险产品的性质、保险期限等。但是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的业务人员在介绍本案所涉的保险产品时有选择性的宣讲保险合同的内容:告知对被上诉人李某有利的部分如保险的红利比银行利息高、十天的犹豫期内可返还15140元(1%的保险费)等,而未告知对被上诉人李某不利的部分如保险合同的期限为79年等,从而误导被上诉人李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故原审以被上诉人李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为由对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其公司在本案中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还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经查,被上诉人李某于2013年2月才知晓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的性质以及保险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某于2013年8月20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并未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故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还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经查,为了查清案件的相关事实,原审在庭审前依职权对被上诉人李某提交的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的业务员郑海霞、袁琴出具的证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形成了两份调查笔录。虽然该两份笔录未经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质证,但是其内容与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的业务员叶如德在原审庭审中出庭所作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出于短期理财的目的欲在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处购买分红型保险理财产品,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作为专业性的保险机构应如实、详细地介绍保险产品的性质、保险期限等。但是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的业务人员在介绍本案所涉的保险产品时有选择性的宣讲保险合同的内容:告知对被上诉人李某有利的部分如保险的红利比银行利息高、十天的犹豫期内可返还15140元(1%的保险费)等,而未告知对被上诉人李某不利的部分如保险合同的期限为79年等,从而误导被上诉人李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故原审以被上诉人李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为由对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其公司在本案中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还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经查,被上诉人李某于2013年2月才知晓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的性质以及保险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某于2013年8月20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并未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故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还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经查,为了查清案件的相关事实,原审在庭审前依职权对被上诉人李某提交的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的业务员郑海霞、袁琴出具的证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形成了两份调查笔录。虽然该两份笔录未经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质证,但是其内容与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的业务员叶如德在原审庭审中出庭所作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华人寿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审判员:孙峻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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