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中银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中银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该公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雇佣的司机侯敏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高春林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因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侯敏的经济损失尚未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冀B×××××号车的损失,应首先扣除冀B×××××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后,剩余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吊装费、施救费、公估费,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但2014年5月19日滦南县地方税务局代开的6500元的施救费票据,属于二次施救费用,为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18657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中银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该公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雇佣的司机侯敏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高春林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因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侯敏的经济损失尚未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冀B×××××号车的损失,应首先扣除冀B×××××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后,剩余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吊装费、施救费、公估费,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但2014年5月19日滦南县地方税务局代开的6500元的施救费票据,属于二次施救费用,为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18657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建功
书记员:刘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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