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昌黎县抚昌黄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750254616A。
负责人张士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5499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冀C×××××号车在被告投保商业险一份,2017年3月7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该车沿昌黎县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上城小区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到道路中间的护栏后与对向行驶的张琦驾驶的冀C×××××车相撞,造成张琦、李某受伤、两车损坏、道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琦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车损数额为50097元、公估费370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涉案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并没有其他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的公估数额过高,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提交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该报告载明冀C×××××车损不含残值为50097元,对此被告在庭审质证中认为,该公估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并提出该公估报告是按照4S店的价格进行公估,而原告未投保指定专修条款,原告应该提供4S店修理发票及明细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审核认为,公估报告为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作出,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公估报告,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50097元。
对双方争议的公估费问题,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并不否认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仅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公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因此,本院认定公估费为3700元。
对双方争议的施救费问题,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该发票载明金额12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此,本院认定被保险车辆施救费损失为1200元。
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549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双方形成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故依照原告诉讼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54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志玮
书记员:高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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