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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立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林,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0日8时,原告李某驾驶豫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孝感市××汉大道京珠高速出口处与张典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典锋受伤。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典锋无事故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李某个人赔偿张典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326元。现原告请求其车辆投保商业险的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付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3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该案车辆是营运车辆,原告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如果原告不能出示,我公司不予赔付;2、原告曾向我公司索赔过,但经我公司调查其提交的从业资格证系虚假证件,为此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发出拒赔;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4、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过仲裁或司法部门认定,且原告并没有实际赔付伤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5、原告商业险条款规定,原告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赔,根据保险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8时,原告李某驾驶豫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湖北省××汉大道京珠高速出口处与案外人张典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典锋受伤。该起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6]第12200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典锋无事故责任。张典锋受伤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5646.91元,该费用由原告李某支付。2017年4月13日,孝感市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明镜[2017]临鉴字第27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典锋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原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李某、张典锋、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三方协商,共同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典锋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1396.9元、交通费21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61606.9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直接返还给原告李某。对于张典锋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李某与其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李某向张典锋支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564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共计17326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车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其中该免责说明第15页投保人声明内容字体加粗,并由投保人李某在免责条款最后一页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名。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案外人张典锋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收条,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与案外人张典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典锋受伤,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为据。张典锋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得到相关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亦由原告李某赔付。关于张典锋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但原告李某驾驶营运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书,不能证明其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想起提示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但被告在投保时已将免责条款交付原告并在投保人声明部分用加粗字体作出标示,并由原告手书后签名,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运输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立风

书记员: 邱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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