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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戴金池

原告:李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
负责人:许玉青,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池。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对冀B×××××轿车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进行理赔。原告李某对其主张施救费3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李某未举证证明冀B×××××轿车维修情况,故该车车损扣除维修工时费后,本院认定为37500元。原告李某主张的公估费,未举证证明冀B×××××轿车委托公估公司鉴定前已通知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主张的拆解费,理据不足,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7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向原告李某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对其他书面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7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人民币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对冀B×××××轿车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进行理赔。原告李某对其主张施救费3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李某未举证证明冀B×××××轿车维修情况,故该车车损扣除维修工时费后,本院认定为37500元。原告李某主张的公估费,未举证证明冀B×××××轿车委托公估公司鉴定前已通知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主张的拆解费,理据不足,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7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向原告李某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对其他书面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7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人民币397元。

审判长:张艳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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