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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郭少军。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70960元、施救费9000元、公估费3550元,共计8351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14时45分许,原告司机曹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12国道易县十八盘路段由于釆取措施不当侧翻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2017年10月9日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8724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保北京公司未做答辩。李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年检合法有效,司机具有驾驶资格;2、商业险电子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18724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4、公估报告原件1份,主要载明:2017年9月30日,李某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公估结论,经评估,确定标的车辆估损金额为70960元(附事故照片、委托书、公估执业资格证书、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5、公估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支付公估费3550元;施救费发票原件1张,证实花费施救费9000元。本院认为,人保北京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系相关机构或单位出具,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商业险电子保险单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载明了承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及保险期间等项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有勘查人员盖章,载明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通过调查所认定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该结论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由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出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096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提供的证据为收据,而非正规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由施救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14时45分许,曹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12国道易县十八盘路段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侧翻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冀F×××××号车损坏。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8724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某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数额为7096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支付施救费9000元。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按约定交纳保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李某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70960元,施救费9000元,合计79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李某负担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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