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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现住任某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胜,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任某市裕华东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8821601X7。
法定代表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桦,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胜,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辆损失费131778元、施救费450元,共计132228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原告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月2日7时50分,原告李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任某市福宁阁路段时,与同方向田聪睿驾驶冀J×××××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田聪睿无责任。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负有赔偿义务,故此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额154500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核实无误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份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事故车辆鉴定金额131778元不予认可,鉴定报告按推定全损处理,其残值作价不合理,应由法院做竞价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7时50分,原告李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任某市福宁阁路段时,与同方向田聪睿驾驶冀J×××××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田聪睿无责任。
经鉴定,任某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冀J×××××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损失任某德信鉴评(2018)损字第06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经评定估算冀J×××××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损失为131778元。鉴定产生评估费66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为其所有的冀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赔偿限额为154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指定修理厂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7日0时至2018年11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为冀J×××××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损失险及指定修理厂险,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负有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李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予以认定。原告车辆冀J×××××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31778元,有鉴定报告书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450元,有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金13222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评估费6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素英

书记员: 王亚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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