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侯学光(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陈洪涛
李铁峰
大庆石油管理局
李志玉
李晓川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学光,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刘宏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铁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刘宏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油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宏伟、人民陪审员那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学光、被告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李铁峰、被告石油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志玉、李晓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4月6日2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从单位回家途中经过采油十厂南环作业车库路口前十米处时,因路边雨排没有雨排盖,原告的自行车的前轮掉入雨排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唇外伤、外伤性牙齿脱失、牙外伤、右眼视网膜挫伤、双眼屈光不正、颈椎病、颈椎外伤、牙槽突骨折,共住院10天,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602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牙齿脱落所受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10元。导致原告受伤的雨排为油公司第十采油厂所有,并由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朝阳物业分公司进行管理维护。由于双方就损失赔偿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住院医疗费6021元、门诊医疗费88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0元、护理费2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10元,共计5876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是因被告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朝阳物业分公司进行管理维护的雨排没有加盖井盖,导致原告骑自行车经过时掉入造成的,被告石油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排除安全隐患,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其每天上下班必经之路上,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该道路上通过时注意其自身安全,因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油公司为雨排的所有者,但已将该雨排的管理维护权交给了被告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朝阳物业分公司,故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油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原因及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由被告石油管理局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赔偿责任较为事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6021元,因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真实合理发生,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880元,因原告用以证实该项费用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中就诊人员姓名为张春玲(原告妻子),通过该门诊医疗费票据不能证实该项费用的发生与治疗本案中原告受伤有关,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鉴定费1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0元,因庭审中原告认可此次受伤并未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且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虽然受伤但并未影响其对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保护的原告合理损失为住院医疗费602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2740元、鉴定费1510元,共计51465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石油管理局应当赔偿原告51465元×90%=4631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此次受伤已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被告石油管理局应当对原告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石油管理局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所受损失54465元(包括住院医疗费602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2740元、鉴定费15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赔偿49318.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及邮寄费22元由原告承担204元,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是因被告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朝阳物业分公司进行管理维护的雨排没有加盖井盖,导致原告骑自行车经过时掉入造成的,被告石油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排除安全隐患,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其每天上下班必经之路上,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该道路上通过时注意其自身安全,因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油公司为雨排的所有者,但已将该雨排的管理维护权交给了被告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朝阳物业分公司,故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油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原因及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由被告石油管理局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赔偿责任较为事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6021元,因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真实合理发生,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880元,因原告用以证实该项费用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中就诊人员姓名为张春玲(原告妻子),通过该门诊医疗费票据不能证实该项费用的发生与治疗本案中原告受伤有关,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鉴定费1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0元,因庭审中原告认可此次受伤并未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且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虽然受伤但并未影响其对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保护的原告合理损失为住院医疗费602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2740元、鉴定费1510元,共计51465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石油管理局应当赔偿原告51465元×90%=4631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此次受伤已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被告石油管理局应当对原告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石油管理局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所受损失54465元(包括住院医疗费602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2740元、鉴定费15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赔偿49318.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及邮寄费22元由原告承担204元,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1088元。

审判长:刘丹丹
审判员:张宏伟
审判员:那巍

书记员:高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