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吉林省乾安县大布苏镇松字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春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前进村陈家岗屯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大虎山镇镇西村人,系蔺春苗亲属。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与征仪路交叉口大众新城一期小区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
地址: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40012910136E。
负责人:高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蔺春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哈尔滨大众新城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鹤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炳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被告蔺春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哈尔滨大众新城营销部、被告人民保险鹤岗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8时50分许,蔺春苗驾驶车牌号为黑A×××××小型客车,在固安县牛驼五村向阳胡同内倒车时,与木梯相撞,致使木梯上的李某坠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蔺春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受伤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0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2340.62元,其中,被告蔺春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000元。原告伤情诊断为:1、双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5%。2被鉴定人李某伤后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哈尔滨大众新城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在人民保险鹤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李某家庭成员有父亲李建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常金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哥哥李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妻子邹立杰,女儿李佳依,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正在治疗中。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治疗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常金荣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李佳依出生医学证明、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蔺春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蔺春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哈尔滨大众新城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鹤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华安保险哈尔滨大众新城营销部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民保险鹤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蔺春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合理损失则应依法确定。关于医疗费42340.62元,有相关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明其治疗过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000元(100元×30天)。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8日,共计141天,原告主张月工资收入3450元,仅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和发放工资银行卡记录,本院不予认定。应按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误工费为7640.65元(19779元÷365天×141天)。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即原告哥哥李帅月工资收入3400元,仅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和发放工资银行卡记录,本院不予认定。应按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护理费为4877.01元(19779元÷365天×90天)。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主张每日营养费1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付每日30元,营养费为3600元(30元×12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69元,有相关票据,且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较远,确需交通费支出,本院予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评定为两个十级,赔偿指数为15%,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33153元(11051元×20年×1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常金荣有××,应认定丧失劳动能力,常金荣的抚养人为原告李某及哥哥李帅,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原告之女李佳依已年满8周岁,其抚养人为原告李某及其母亲邹立杰,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常金荣计算20年,李佳依计算10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01.75元(9023×20年×15%÷2人+9023×10年×15%÷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338元,有相关票据,且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较远,原告在处理事故中发生住宿费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60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合理损失医疗费423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7640.65元、护理费4877.01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869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0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338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28120.03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哈尔滨大众新城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3179.41元(10000元+7640.65元+4877.01元+869元+33153元+20301.75元+6000元+338元),由人民保险鹤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8940.62元(42340.62元-10000元+3000元+3600元)由被告蔺春苗赔偿6000元。
原告李某返还被告蔺春苗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
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收款人:固安县人民法院,账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60元,被告蔺春苗负担1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炳烨
书记员:许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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