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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龙与曹某某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长龙
委托代理人王学伟,男,黑龙江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简称盘锦市保险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龙与被告曹某某、被告盘锦市保险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长龙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伟,被告曹某某,被告盘锦市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龙诉称,2016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辽LCZ765C号车牌的轻型厢式货车,沿齐甘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甘辅路红旗桥红旗村交叉路口处,超越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李长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尾随相撞,造成李长龙受伤的后果。原告在齐市医学院、第一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多发外伤,软组织损伤,休息两周。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交通警察大队齐公交[2016]第230208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971.00元、误工费1,095.36元(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工资78.24元×14天)、车辆损失1,951.00元,合计人民币5,017.36元。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驾驶车辆确实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盘锦市保险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承担责任。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14日不认可,因为没有经过鉴定,没有法律事实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住院病例及诊断予以认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车辆损失费原告方应该提供正规票据和鉴定报告,同时提供修理费明细和工时费详单,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曹某某应该提供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被告曹某某应当提供本案号完整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辽LCZ765C号车牌的轻型厢式货车,沿齐甘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甘辅路红旗桥红旗村交叉路口处,超越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李长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长龙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长龙受伤后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多发外伤,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治疗,休息贰周。原告未住院,支付医疗费1,861.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远征摩托车修理部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1,951.00元。2016年7月14日,齐市公安交警支队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8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长龙及乘车人李淑珍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驾驶辽LCZ765C号车牌的轻型厢式货车是从车辆所有人张立波处购买,该车原车牌号码为辽LG0793,于2016年4月21日转移登记被告曹某某所有。该车于2015年12月7日在被告盘锦市保险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零时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休息诊断书1份和门诊病历1份,医药费票据2张,购买车辆发票1张,摩托车修理费发票2张及修理明细1张,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投保单;被告曹某某提交的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李长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长龙及乘车人李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曹某某应按齐市公安交警支队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8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盘锦市保险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盘锦市保险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认定的证据,原告共有损失医疗费1,861.00元,误工费1,095.36元(按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工资78.24元×14天),摩托车修理费1,951.00元,合计人民币4,90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龙医疗费1,861.00元,误工费1,095.36元,摩托车修理费1,951.00元,合计人民币4,90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立君
人民陪审员 :孙富
人民陪审员 :范喜春

书记员: :杜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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