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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龙、郑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长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郑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李长龙自2008年就多次向法院提交与逊克县克林乡台山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山委会)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台账等相关证据,证明李长龙已经取得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证据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明知郑某某受让徐云艳土地的土地证与土地台账不符。并且土地证四至根本与实际不一致。一审判决以逊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逊政复字(2013)05号行政复议中载明:逊克县人民法院到现场勘查、位置西大荒,郑某某与李长龙耕种土地为一块地,认为这就是诉争土地权属确权文书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无权确定土地权属。李长龙认为徐云艳持有08-0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颁发没有依据,四至不清,提出行政撤销案件。逊克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没有提及此证颁发时间、颁发人员、登记在档等证据,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由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后郑某某又以李长龙超过复议期限二年为由提起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李长龙行政诉讼请求,这是行政诉讼案件,并不是土地确权案件。土地确权案件当事人双方应是李长龙与徐云艳,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是逊克县克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克林乡政府),当事人不符。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土地纠纷应在人民政府处理,处理不服再行政土地确权,逊克县有土地确权委员会来进行确权。行政复议与土地确权是两个性质的法律关系,如果是确权案件,应认定李长龙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黑民申一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诉争土地相关逊克县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土地侵权案件裁定发回重审,说明这起案件不是侵权案件。李长龙与台山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00公顷,合同期到2028年,诉争土地在该合同范围之内。徐云艳在逊克县××村(以下××村)只有一块承包土地,土地台账记载在台山西北大荒,与其弟弟徐云鹤土地相邻。2018年徐清信还在向外转包徐云艳、徐云鹤土地。有录音及张贴广告为证。台山土地台账明确记载08-028号徐云艳土地位置在西北大荒。从台账中并没有徐云艳第二块土地。2010年10月20日台山委会主任牛树国证实,台山土地台账地块都存在。西大荒、西北大荒是两块地,并且不相邻。逊克县人民法院(2013)逊民重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及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1民终50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两级法院从所有证据中去审查,详细论述郑某某仅凭徐云艳土地证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在其土地证内,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再253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仅凭行政撤销案件,论述认为诉争土地已经确权,将李长龙所有提交证据不予采信,撤销两级法院判决是错误的。郑某某辩称,李长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此案经过多次审理共出现判决及裁定近20份,李长龙强调徐云艳在台山西大荒没有土地,台山西大荒的土地是李长龙承包的观点不能成立。徐云艳关于诉争土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土地四至,在以往的审理中多位法官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就争议的12公顷土地进行过绘图,双方确认。李长龙虽对郑某某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提出异议,并且经行政诉讼最终均没有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证机关克林乡政府依法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一审法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确定土地的权利归属符合法律规定。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长龙立即停止侵权,将侵占郑某某的12公顷的土地返还给郑某某;2.由李长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15日李长龙父亲李芳祥与台山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面积为100公顷,位置在西大荒,四至为东:祖学岩、南:村民地、西:徐清信、北:村民地。同时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注明:李海、徐清信合同作废,此合同由徐清信原壹佰伍拾公顷土地合同转来。在李长龙提供的徐清信收条中也写到“此款系买台山100垧土地,此地原合同是徐清信150垧合同里现分出100垧给王志杰、李芳祥,过后办理单个承包合同。”而在2008年3月21日徐清信代徐云艳将登记在徐云艳名下的西大荒750亩(50公顷)土地转包给郑某某,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转包费用每公顷6,000元,转包费共计300,000元。在克林乡政府为徐云艳颁发的08-0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也盖有村、乡两级组织的公章,并在备注中标注“天山村徐云艳西大荒750亩土地转包给郑某某,转包期限从2008年开始终身转包。”至此,郑某某依据从徐云艳处转包的合同于2008年在西大荒开垦种地,而李长龙根据其父亲与台山委会签订的合同也在西大荒开垦种地,故出现了本案诉争土地系在谁的合同中的问题。自2008年郑某某起诉李长龙索要土地时,经历近十年的诉讼之争,为查清争议之地的具体位置,在以往的审理中本院两位主审法官亲自到争议之地,并绘制了争议地的现场图,郑某某与李长龙父亲李芳祥和在场人也签字确认(郑某某提供的证据4佐证)。而且李长龙在2013年本院诉讼期间因不服克林乡政府为徐云艳颁发的08-0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于2013年8月26日向逊克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为徐云艳颁发的08-0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逊克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了逊政复决字[201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李长龙)所述的争议地与第三人郑某某耕种土地为同一块地,有县法院现场勘查为证,位置在西大荒,可以认定是在被申请人(克林乡政府)为第三人徐云艳颁发的08-0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所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徐云艳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同、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徐云艳颁发的08-0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长龙不服逊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11月4日向逊克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逊克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了(2013)逊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克林乡政府为徐云艳颁发的08-0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郑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了(2014)逊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李长龙的起诉。李长龙不服该裁定书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4)黑中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即(2014)逊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但是李长龙仍不服,又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5)黑行监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李长龙的再审申请。至此李长龙与郑某某的行政案件经三级法院审理终结。因行政案件的审理发生在本院审理(2013)逊民重字第8号案件中,且行政案件裁判的结果系郑某某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即第三人徐云艳颁发的08-0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撤销问题是本院审理的依据。故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中止了案件的审理。在李长龙终结了行政案件审理后,本院恢复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了(2013)逊民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郑某某的起诉。郑某某不服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了(2016)黑11民终50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的裁定,郑某某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黑民再25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为:撤销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1民终508号民事裁定、黑河市逊克县人民法院(2013)逊民重字第8号民事裁定,并指令黑河市逊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时,因争议土地自2008年至今一直由李长龙耕种,土地面积已扩大到12公顷,故郑某某要求李长龙立即停止侵权,将侵占郑某某的12公顷土地返还给郑某某。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台山12公顷土地,郑某某、李长龙均主张具有土地使用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对于本案争议土地是在郑某某转包的克林乡人民政府为徐云艳颁发的08-0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还是在李长龙父亲李芳祥与台山委会签订的100公顷土地承包合同中,这是本案需要解决的土地权属问题。但对于该土地权属问题,根据逊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逊政复字(201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李长龙)所述的争议地与第三人郑某某耕种土地为同一块地,有逊克县人民法院现场勘查为证,位置在西大荒,可以认定是在被申请人(克林乡政府)为第三人徐云艳颁发的08-0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所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徐云艳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同、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徐云艳颁发的08-0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系逊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系确定土地权属争议的确权文书。李长龙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过三级法院的行政诉讼后,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了李长龙的起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认定李长龙耕种的争议土地与郑某某耕种土地为同一块地,位于克林乡政府为徐云艳颁发的08-0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而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西大荒土地面积750亩地已在2008年由郑某某通过土地转包协议书的方式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且该土地的转包亦经过了台山委会的同意。因此,郑某某从徐清信处转包的登记在徐云艳名下的西大荒土地事实存在,争议土地使用权已经政府确权决定。李长龙现耕种的西大荒12公顷土地确系在郑某某转包的登记在徐云艳名下的克林乡政府颁发的08-0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故李长龙应当返还郑某某在西大荒的12公顷土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李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郑某某诉争的12公顷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长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李长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由逊克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逊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李方祥、李长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黑中民终字第4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逊克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逊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李方祥、李长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黑中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李方祥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黑民申一字第6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黑中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逊克县人民法院重审。逊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1)逊民重字第332号民事判决,李长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黑中民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逊克县人民法院重审。逊克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3)逊民重字第8-2号民事裁定,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了(2016)黑11民终508号民事裁定,郑某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黑民再253号民事裁定,指令逊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逊克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黑112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李长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长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峰、陈广杰,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长龙虽主张徐云艳根据台账在台山只有一块土地位于台山西北大荒,并不是诉争土地所在的台山西大荒,诉争土地是在其与台山委会于2003年6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范围内,但是逊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逊政复决字[201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本案诉争土地位置在台山西大荒,在徐春艳08-0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李长龙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了李长龙的起诉,该行政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应作为诉争土地使用权确权的依据。徐春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西大荒土地750亩,于2008年3月21日经台山委会同意转包给了郑某某,因此李长龙耕种诉争土地侵犯了郑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李长龙返还郑某某诉争土地12公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长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长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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