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顺
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苏燕鸣(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张某某
夏某某、张某某的
王旭日
王旭日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刘芳
王鑫鑫
原告李长顺。
委托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燕鸣,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夏某某、张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王旭日。
被告王旭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
委托代理人刘芳。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
原告李长顺与被告夏某某、张某某、王旭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瑞海,被告王旭日并同时作为被告夏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刘芳、王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被告张某某、王旭日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的承担者被告张某某、王旭日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长顺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8582.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6678.60元,超出部分21904.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58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被告王旭日垫付的医疗费26754.29元及车损2600元,共计29354.29元,原告应于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旭日。
二、被告王旭日、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夏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被告张某某、王旭日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的承担者被告张某某、王旭日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长顺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8582.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6678.60元,超出部分21904.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58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被告王旭日垫付的医疗费26754.29元及车损2600元,共计29354.29元,原告应于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旭日。
二、被告王旭日、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夏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杨文峰
审判员:马凤才
审判员:马静波
书记员:司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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