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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某与徐某某、李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被告:李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

原告李长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李某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某平辩称,这20000元确实有这么回事,但是这是徐某某向李长某借款150000元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被告徐某某、李某平为原告李长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长某200**元整,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徐某某、李某平”。对此原告李长某主张是被告徐某某、李某平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李某平主张该20000元是徐某某向原告李长某其他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某平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
原告李长某与被告徐某某、李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雅、被告李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某向本院提交被告徐某某、李某平签字的借条一张,主张被告徐某某、李某平向其借款20000元,该借条被告李某平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虽然主张该借条的20000元是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李长某其他借款的利息,但被告李某平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是被告徐某某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李长某提供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李长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李某平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长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李某平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李某平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李某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长某借款20000元;二、被告徐某某、李某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20000元为基点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李长某支付利息。三、被告徐某某、李某平对本判决书第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某、李某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德刚

书记员:缑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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