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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某与张某某、赵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贺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被告:赵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

原告李长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张某某、赵坤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要求被告赵坤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4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李文合伙搞青饲料储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次,借款本金累计400000元。2012年10月21日,张某某与李文发生矛盾,二人各自分的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1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并承诺2012年12月30日将借款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违约金按照本金的双倍还款,此协议如产生法律纠纷及费用都由借款人和担保人负责。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张某某及担保人索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无奈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赵坤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1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李长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期限到2012年12月30日,如到期不能将款还清,违约金(借款人自愿按本金的双倍还款),此协议如产生法律纠纷及费用都由借款人和担保人负责。逾期月息3分。借条下方写明: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款,由我担保人赵坤、赵国钊还清,担保到还清为止,月息3分,并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将借条中李文的名字划掉,对此原告李长某的解释为:李文和被告张某某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2年10月21日李文和张某某分账,他们二人各分得原告借款200000元,划掉李文是证明张某某和李文分开了。2014年7月18号,张某某(甲方)与李长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韩城村张某某愿意将四间平房转给李长某。合同左下方写有韩城村东3亩地归李长某所有,署名张贺彬。原告对此解释为:因被告张贺彬一直未偿还借款,在2014年7月18日双方达成张贺彬以房抵债的约定,因张贺彬的房屋破旧不堪,房屋价值不足以折抵借款数额,双方又达成以地抵债的约定,但被告张贺彬一直未将房屋和地交付原告。被告张某某在原一审送达回证中所签名字为:张某某(又名张贺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李长某与被告张某某、赵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冀1023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原告李长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冀10民终454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赵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是其对借款行为的确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此事实,应认定双方之间借贷行为有效。该借条虽载明月息三分,但原告李长某在诉请中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长某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李长某再主张律师费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坤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该笔借款已经超出担保期限,但是被告赵坤又于2016年2月5日、2017年4月15日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应认定是被告赵坤重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李长某要求被告赵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赵坤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李长某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李长某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赵坤对本判决书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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