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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某、常某林、常某合与滦平县马营子乡马营子村第五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原告:常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原告常某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刚(系常某林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原告:常某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原告常某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侠(系常某合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滦平县马营子满族乡马营子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滦平县。负责人:马桂芝,职务,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民,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1994年达成的口头的土地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恢复土地至可耕种状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被告分别与三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租用原告家的承包地,当时约定每年一租、一年一付租金,原告随时可以收回承包地。此后被告未经批准,非法在该块土地上建造了房屋。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原告继续进行承包,被告仍然每年一付租金,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协议。现在该房屋已经成为危房,不能继续使用。而且,因租金过低,三原告也不同意再进行出租。为此,三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解除租地协议,也不同意拆除非法建设的房屋。2017年、原、被告对土地租赁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被告也未支付三原告租金,被告对三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无权继续使用,故三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滦平县马营子满族乡马营子村第五村民小组辩称:1、原告李长某、常某林、常某合三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所起诉事项属于三个合同纠纷,三原告诉讼标的虽然是同一种类的,但不是同一诉讼标的,三原告之间不是共同共有人。因此,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三原告应分别诉讼,不应共同起诉。2、三原告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够成立。第一,1992年,答辩人要租用位于马营子供销社门前村民个人的承包地进行商业摊点建设,原告听说后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租用他们家的承包地。经答辩人和原告商议,并答辩人经过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确定了租地方案,即不管马营子村第五村民小组租用谁的土地,每年租金按照一千斤玉米的价钱给付,在每年年初给付,租赁期限到土地承包期满调整土地时为止。双方同意后将此事情报告给马营子村委会,村委会也表示同意。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之后,答辩人经马营子村委会和马营子乡政府批准,租用了原告等人的承包地在马营子供销社门前建起了房子出租给商业摊点,所得款项用于村民购买种子化肥使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答辩人五组提出与原告达成的租地协议已经到土地承包期限,要求收回这些出租的土地归五组集体,按照当时人数和土地亩数重新发包承包。但原告不同意重新分地,仍要求把答辩人五组已经建房占用的这些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三十年,由答辩人五组对他们的土地继续租用,租赁期限至本次承包期限届满调整土地为止。答辩人五组经研究同意让原告分得这些已经建房的土地并出租给答辩人五组。这样,村委会才与原告签订的期限三十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实际上,原告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马营子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不真实的,因为此时这里已经没有土地而早已建了房子。因此,原告名义上是承包土地,但实际上土地已经不存在了。第二、无论是在1992年还是在1999年,当初都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收回承包地。因为建房就有很大的投资,答辩人不可能答应原告可以随时收回承包地。第三、答辩人自1992年租用原告的土地后,在临街处建起了房子出租至今,现商户仍在租赁这些房子做买卖使用,还不到租赁期限。如解除原告与答辩人的土地租赁协议,将严重影响到租赁商户的利益。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不能够解除。第四、原告自答辩人承租以来一直领取租金,原告为了解除租赁合同,拒绝领取2017年的租金,答辩人送交原告亦拒收,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租金,原告拒收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第五、常某林起诉解除常德山与被告1994年达成的口头租地协议,常某合起诉解除常某才与被告1994年达成的口头租地协议,因1999年已经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常某林、常某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前与答辩人达成的土地租用协议没有到租赁期限,原告承包地上所建的房子是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就已经建成的,现房屋不管新旧都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长某、常某林、常某合与被告滦平县马营子满族乡马营子村第五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某、原告常某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刚、原告常某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侠、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常某林、常某合、被告滦平县马营子满族乡马营子村第五村民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土地是承包地。原告认为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房屋系非法建造,没有审批手续。被告认为其所建房屋是经滦平县马营子满族乡人民政府批准建造的。因被告所建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应由有关部门确定。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长某、常某林、常某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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