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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锁与马某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长锁
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王某

原告李长锁,男,1945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坤然,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职工,住肃宁县。
被告王某,女,199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长锁与被告马某某、王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坤然到庭参加诉,被告马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锁诉称,被告马某某系王晓军(已故)的妻子,被告王某系王晓军(已故)的女儿。
1999年2月24日,原告李长锁与王晓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李长锁购买王晓军的站前街东侧铁路职工宿舍第2幢2单元102室的楼房,并交付了购房款24000元,在2003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由王晓军协助李长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王晓军生前,原告找到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其一再推脱,在2011年4月份王晓军突然去世,原告多次找到王晓军的继承人要求协助办理过户,但被告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马某某、王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李长锁与王晓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晓军将站前街东侧铁路职工宿舍第2幢2单元102室的楼房出卖给原告李长锁,原告李长锁已支付全部价款,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晓军协助原告李长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李长锁负担,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王晓军已故,有死亡证明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晓军生前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效力,原告有权依据协议要求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现因出卖人王晓军已死亡,故对其请求王晓军继承人即本案被告马某某、王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王某协助原告李长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长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李长锁与王晓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晓军将站前街东侧铁路职工宿舍第2幢2单元102室的楼房出卖给原告李长锁,原告李长锁已支付全部价款,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晓军协助原告李长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李长锁负担,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王晓军已故,有死亡证明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晓军生前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效力,原告有权依据协议要求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现因出卖人王晓军已死亡,故对其请求王晓军继承人即本案被告马某某、王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王某协助原告李长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长锁承担。

审判长:郭宗波

书记员:娄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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