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科,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垫付公路路产损失费共计68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6时30分左右,赵永平驾驶冀D×××××号、冀D×××××号半挂车沿武安市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峰店村口减速慢行时,由于路面湿滑,致使车辆侧翻至道路中间隔离花池上,造成道路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冀D×××××号、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上所记载肇事车辆的司机与我公司在接到报案电话时所掌握的事实不一致,我公司在接到报案电话时,记录的司机为余振江,由于本案事实不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冀D×××××号、冀D×××××号车辆系原告李某某从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李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驾驶人赵永平系原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2016年11月3日,原告李某某以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6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4日0时至2017年11月3日24时止。2016年12月11日6时30分左右,赵永平驾驶冀D×××××号、冀D×××××号半挂车沿武安市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峰店村口减速慢行时,由于路面湿滑,致使车辆侧翻至道路中间隔离花池上,造成道路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武安市安平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按照武安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行政处理决定书垫付赔偿公路路产损失费27600元。2016年12月27日,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012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赵永平持A2准驾车型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证件号为xxxx3,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购车证明、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资格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行政处理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武安市安平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票据、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科、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自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时起,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冀D×××××号、冀D×××××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缴纳保险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第三者的损失,原告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主张保险赔偿权利,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在承保的相应保险险种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经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10000元、垫付公路路产损失费27600元、车辆损失费301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872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原告垫付公路路产损失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冀D×××××号、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垫付公路路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6672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105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36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虽对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有异议,但因本次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员现场勘察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赵永平,被告仅提供保险公司报案录音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故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垫付公路路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垫付公路路产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6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永

书记员:赵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