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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系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黑A178NQ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黑A67618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公司同意在结合有效证据前提下,适用上诉两台车对应的交强险予以赔偿,但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福玉、韩春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及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二、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
证据四、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伤残10级、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2个月。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事项花费2,000元。
证据七、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此起事故中的价格损失为1,200元。
证据八、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的事实。
证据九、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呼兰区新民街四委十二组租房居住的事实。
证据十、李春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护理人李春英进行护理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保险报案记录抄单三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保险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九、十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不是经由法院或公安机关委托,系原告自行申请所做,该证据仅能作为一般书证,不具有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并不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业机构,因此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无效。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每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互相关联,被告虽对两份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5时10分,案外人王福玉驾驶黑A178NQ号翼博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东岗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呼腰公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韩春驾驶的黑A67618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轿车又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到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389.30元,后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医疗费7684.89元。医疗费共计11074.19元。2015年7月17日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福玉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015年7月28日原告申请到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2015年8月16日,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电动车损失鉴定: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为1200元。
另查明,案外人王福玉驾驶的黑A178NQ号翼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案外人韩春驾驶的黑A67618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受伤是由案外人王福玉与韩春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对此次事故无责任,王福玉和韩春均有责任。但由于王福玉与韩春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李某某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1,074.19元、护理费8,722.00元(52333元/12×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元×14天)、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4678.66元(1人×4月×44036元/12月);被告虽对原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日3元计算,应为4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87334.85元。原告认可自行承担鉴定费2000元和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王福玉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43667.425元,在韩春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43667.4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7334.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4.30元,减半收取1037.15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互相关联,被告虽对两份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5时10分,案外人王福玉驾驶黑A178NQ号翼博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东岗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呼腰公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韩春驾驶的黑A67618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轿车又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到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389.30元,后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医疗费7684.89元。医疗费共计11074.19元。2015年7月17日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福玉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015年7月28日原告申请到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2015年8月16日,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电动车损失鉴定: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为1200元。
另查明,案外人王福玉驾驶的黑A178NQ号翼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案外人韩春驾驶的黑A67618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受伤是由案外人王福玉与韩春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对此次事故无责任,王福玉和韩春均有责任。但由于王福玉与韩春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李某某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1,074.19元、护理费8,722.00元(52333元/12×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元×14天)、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4678.66元(1人×4月×44036元/12月);被告虽对原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日3元计算,应为4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87334.85元。原告认可自行承担鉴定费2000元和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王福玉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43667.425元,在韩春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43667.4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7334.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4.30元,减半收取1037.15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玉芳

书记员:冯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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