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长龙
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高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
张某某
王占云(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李长富
孙文城(黑龙江七台河桃山区法律服务所)
(2015)爱商初字第52号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原告李长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高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高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代理人孙文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原告李某某、李长龙与被告牡丹江高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张某某、李长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5月25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李长龙、被告高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占云、被告李长富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城(5月25日和11月25日参加庭审),证人张柏忠、张丽君、张秀梅、张伯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2015年5月26日至9月25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长龙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李长富为同胞兄弟。
三人的母亲张某在被告高新公司共投资9.6万元,2005年3月20日张某去世。
2013年3月6日,被告高新公司将全部资产转让,转让价格630万元,被告张某某将该款平分给每个股东,并将投资款全部退还给股东,但原告母亲的投资款没有支付给二原告。
后经了解,被告张某某与李长富于2014年11月5日私下签订了协商书,张某某支付给李长富15万元,余款24.6万元没有任何说法。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与李长富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协商书无效;判令被告高新公司和张某某支付给二原告人民币24.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新公司辩称:一、张某某与李长富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是张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二、公司没有义务返还原告24.6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00年,被告出资成立牡丹江市高效环保节能无铅燃料油厂(以下简称高效油厂),工商档案中股东有张某某、张某忠、张某顺、张某君、张某梅、张某祥,上述是实际投资人。
被告张某某考虑子妹情意,没有征得远在七台河的大姐张某芳的意见,私自作主将张某芳添加在工商注册的股东名单里,但张某芳没有实际投资。
由于企业资金紧张需要融资,把原有股份改变成独资,但资金没引进来,经股东同意又按实际投资人改为股份合作,由于张某芳原始就没有实际投资,且在2005年3月张某芳去世,所以在2011年3月公司股东做出调整时,由张某义、张某忠、张某顺、张某君、张某梅重新签订股权协议书,工商注册股东名单里没有张某芳,将张某和原告李长龙作为公司股东。
2007年5月企业改制,并将名称变更为牡丹江高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
因当时国家政策不支持,导致企业无法经营而停产,在这种环境下企业停产多年后倒闭。
2013年3月,股东提议把厂房出售,确定出售价格630万元,除还企业债务和购买土地款、房屋过户一切费用及外欠其他款项,剩余部分经股东研究同意不按股份分配,平均分配,张某芳没有投资也就没有给张某芳分配。
二、被告李长富不了解内情,找张某某要张某芳股份,因张某芳生前没有和子女讲清楚此事,所以造成张某芳的儿子不了解情况。
张某某考虑为了不影响爷们友好情谊,没办法张某某只好自己拿出15万元给李长富,并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协商书,约定从此再无经济纠纷,此事彻底解决。
故原告李某某、李长龙没有资格确认张某某与李长富签订的协商书无效。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与高新公司的转让无任何法律关系。
该协议是被告张某某与李长富之间签订的,且没有证据证实该协商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要求确认协商书无效,于法无据。
三、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24.6万元。
因原告的母亲张某芳并没有向公司投资,原告对此心知肚明,所以在2011年公司股东调整时其未提出任何异议。
2013年3月出售公司时,原告李长龙系公司的股东,且其当时向公司实际出资,故在转让款支付外欠和其他费用后,平均分配给李长龙及各位股东,该事实有协议书和各位股东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李长龙当时已经收到投资款及分红款50万元。
现二原告向被告主张24.6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属无理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长富辩称:2014年11月5日的协商书是被告李长富和张某某签订的协议,对李长富是有效的,但代表不了二原告,只代表李长富自己得到了15万元。
协议不是当时形成的,是被告张某某提前打好,让李长富签的字,与二原告无关,被告应该给付二原告24.6万元。
根据二原告的起诉理由及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某某与李长富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协商书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二、二原告的母亲张某芳在被告高新公司处是否出资、被告高新公司、张某某是否有义务给付二原告24.6万元。
原告李某某、李长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三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工商档案一册(共52页),证明原告的母亲张某芳在被告高新公司处投资9.6万元。
被告高新公司、张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全部的工商档案,只提供对其有利的部分,即工商档案记载有张某芳的出资。
被告有相反的证据证实张某芳并没有向高效油厂出资,高效油厂在2007年进行了改制,名称为高新公司。
2013年出售高新公司时,也就是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转让公司资产时,张某芳并不是公司的股东。
被告李长富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工商部门出具,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在2003年5月1日高效油厂的工商档案中体现股东为张某义、张某忠、张某顺、张某君、张某梅、张某芳及牡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公司注册资金由20万元增加到200万元,其中张某芳的出资由0.6万元变更为9.6万元的事实,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张某芳于2005年3月20日去世,父亲李某于2011年10月20日去世,二原告与被告李长富是合法继承人。
被告高新公司、张某某、李长富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高新公司将厂房、加油站等全部财产转让,价款为630万元。
被告高新公司、张某某、李长富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协商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李长富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协商书,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母亲股份中的15万元支付给了李长富,二人的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该协议依法无效。
被告高新公司认为此份证据和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该份协商书的内容写的十分清楚,张某芳没有向高效油厂投入资金;张某某给李长富的15万元是其个人的资产,与出售转让高新公司无关;该份协商书是李长富胁迫张某某签订的,被告考虑到不影响与李长富的情义没有办法自己出资,该款不是张某芳的股份款,如果张某某不给钱李长富就要捅死其和家人。
被告李长富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是李长富签字,但内容是张某某事先打好的,没让李长富看就签的字。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某某和李长富签订了协商书,被告张某某给付李长富15万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高新公司、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二原告、被告李长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工商档案一册70页,证明2013年3月被告高新公司转让公司资产时,公司的股东共有7人,分别是张某义、李长龙、张某梅、张某忠、张某君、张某(张某祥的儿子,张某祥去世以后股份转让给张某)、张某顺,在转让公司资产时与张某芳没有任何关系;李长龙是该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其清楚的知道该公司股东并没有张某芳。
二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2003年3月28日张某芳出资9.6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为4.8%。
在2007年6月10日企业进行改制时,被告所制订的实施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全体股东大会当中的张某芳签字均是虚假的,因为张某芳已于2005年去世。
在此份工商档案当中还体现2007年6月10日张某芳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张某某,此时张某芳也已经去世,根本不可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该档案当中所体现的承诺书、免职书当中的张某芳签字也均不是事实,因为这些文书当中所体现的时间也是张某芳去世以后的时间,所以都不现实,恰恰证实了张某芳在被告高新公司处进行了投资,并占有4.8%的股份。
被告李长富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二原告和被告李长富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证明在2007年6月,高效油厂改制为高新公司,股东后来也变更为张某某、李长龙、张某梅、张某忠、张某君、张某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3年12月10日解除甲醇汽油专利技术合作以及工商注册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8份收条,证明2013年12月10日高新公司的各位股东在将公司资产转让以后对转让的资产630万元进行了分配,李长龙获得投资款以及利润分红款50万元,张某某和其他股东分红及返还投资款数额也按比例进行了分配,因张某芳没有进行实际投资,所以没有进行分配,这一点李长龙非常清楚。
李长龙是公司总经理,非常清楚这些事,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手续都是其办理的。
被告张某某把公司公章和财务章都交给原告李长龙了,现在原告要求给付其母亲投资款没有依据。
二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没有二原告任何签字,无法证明与二原告有关联性,对二原告依法不具有约束力。
只能证明2013年12月10日张某某、张某梅、张某忠、张某君、张某、张某顺签订协议,与原告李长龙无关。
对李长龙的收据承认是其本人所签,确实收到50万元。
被告李长富认为此份证据与张某芳没有关系,张某芳是前期投资的股东。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李长龙的自认及相关证人出庭证实情况,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证明在2013年12月10日,张某某、张某梅、张某忠、张某君、张某、张某顺签订了协议,约定卖厂房及设备款630万元,还欠款及其他后,除返还各股东投入资金外,余款210万元,平均分配每个股东3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长龙于2014年10月4日和10月27日两次共收到投资款及利润50万元的事实在,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4年11月5日协商书一份、李长富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张某某受到李长富威胁后无奈向其支付15万元,李长富出具了收据,该款项与转让高新公司的款项无关。
二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李长富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协商书是张某某提前打好的,被告没有看到里面的内容就签字了,没有威胁张某某签字。
钱已经收到了,要的是自己的那份,当时给15万元的时候,不知道总数是多少,给多少要多少。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一致,本院对其形式要件和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某某和李长富签订协商书,张某某给付李长富1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3年3月6日被告高新公司与第三人蒋某霖(委托代理人蒋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转让资产的时间是2013年3月6日,而该时间高新公司股东构成里是没有张某芳的,转让价款630万元与张某芳无关。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李长富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现在分的就是卖厂的钱,张某芳有前期投资,与张某芳有关。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长富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高新公司和第三人蒋尚霖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款为630万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股份协议书一份(3页)、股份转让协议书6份,证明2011年3月16日高新公司的股东构成状况以及2011年3月16日张某某分别将自己在公司名下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张某、张某顺、张某君、李长龙、张某忠。
二原告认可此份证据中李长龙的签字是本人,但该协议书无法证明原告的母亲张某芳没有在公司投资,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长富认为不清楚这个事。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证实2011年3月16日,被告张某某与李长龙、张某梅、张某忠、张某君、张某、张某顺签订了股份协议书,将其在高新公司(2007年7月18日公司为其个人独资)股份分别转让给上述六人,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某等七人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1.证人张某忠(张某某二哥)出庭作证,证明高新公司是张某义、张某梅、张某忠、张某君、张某祥、张某顺6个人投资的,二原告的母亲张某芳没有投资,张某芳在家排行老大,对这几个兄弟姐妹都是有贡献的,当时张某某说工厂要是挣钱,就分给张某芳点。
二原告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工商档案不相符,证人多次称自己脑袋不好使,对相关情况不清楚,证人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的事实。
证人证言应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李长富认为证人与被告的关系属于利害关系,是亲兄弟,证明力低。
张某芳是否投资应以工商档案及验资报告为准,因为书证效力高于证人证言。
2.证人张某君(张某某的妹妹)出庭作证,证明建高效油厂当时没有张某芳的股份,十多年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芳干煤矿的时候证人曾出了42.5万元,其死时还欠证人12万元。
证人当时不同意将张某芳大姐列为股东,但张某某说就给大姐张某芳在工商档案中注册一下。
证人就告诉注册时别动证人的股份。
公司股东变更过两次,后期张鑫(系张伯祥的儿子)和李长龙加入,厂子卖了后证人收到35万元。
3.证人张某顺(张某某的弟弟)出庭作证,证明建厂时入股没有大姐张某芳,大姐根本没有投资。
原告李长龙是后期入股,时间记不住了,好象投资19万元。
卖厂时每人分了30万元,另外返给证人5万元本金,一共给证人35万元。
4.证人张某梅(张某某的妹妹)出庭作证,证明张某芳没有入股,建厂时张某祥、张某忠、张某义、张某顺、张某君、张某梅投资的。
后期李长龙入股证人不知道,证人当时在国外。
大姐张某芳开煤矿有钱不需要入股,证人当时在大姐的煤矿帮忙,在那待了二年多,后期不干了。
证人投资8万元,去年卖厂时返还证人30万元,加上本金8万元,共计38万元。
二原告对以上三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分别是被告张某某的妹妹和弟弟,与张某某的关系近于与二原告的关系,而且该证人与本案有利益上的关系,不排除证人与被告有相互串通的行为。
该证人陈述的十五六年前投资建厂数额以及投资人等情况与工商部门记载内容不相符,证人所证实的内容是虚假的。
证人称公司建立以及变更时都召开股东会议,股东在决议上和公司章程上都签字进行了确认,这证实张某芳投资是客观真实的,但是签字记载的内容与证人证明的内容不相符,而且证人称公司有账目没有清算,这进一步证实张某芳股份没有进行处置,原告对张某芳的股份依法具有继承和分割权。
证人称工厂出售后分得30万元,同时将每位股东本金退还给股东,这就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根据的。
对证人证实张某芳没有投资的内容有异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李长富认为证人证实张某芳未在家庭企业投资股份的说法是虚假的,张某芳的股份投资从证言看是存在的,更有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和董事会决议为证,书证大于人证,证人说张某芳没有投资的证言是虚假的。
5.证人张某(张某祥的儿子)出庭作证,证明建厂原始股份没有张某芳,建厂的时候证人就在,投资人有张某祥、张某忠、张某义、张某顺、张某君、张某梅,建厂时证人20多岁,证人在厂里干活,投资的事证人没有参与,是证人父亲张某祥跟证人说的。
后期李长龙投资的事证人不清楚,证人上外地了。
二原告认为该证人证明内容不属实,证人称听父亲说张某芳没有股份,对其父亲说的其他内容不清楚,这种记忆不符合逻辑和客观规律。
公司发生变更,该证人仅知道变成独资企业,对其他变更内容不清楚,对公司章程和决议等内容是否签字以及签字时间不清楚,却对张某芳没有投资记忆犹新,因此证人是在他人诱使下说谎,有意为被告做假证。
该证人称一直在公司工作,却无法向法庭陈述其在公司具体职务及工作。
该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均是听说的,却说不清听何人所说,听说为传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人证明的内容依法不能采信。
被告李长富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此位证人和前三位证人出现雷同回答。
本院认为,上述五位证人与被告张某某均系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因工商档案中体现张某芳投资9.6万元,并经验资报告确认,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对以上证人证明张某芳未投资的事实不予以确认。
证据七、2011年9月1日收据一份,证明张某某已经将张某芳的投资款16万元于2011年9月给付二位原告及被告李长富。
二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原告不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从该收据的字面表现以及客观情况,能够足以证实该收据当中所体现的16万元,是被告张某某个人向张某芳所借的款项,该16万元是张某芳生前的个人债权,而不是张某芳向工厂所投入的款项,因而该款与本案所涉及的企业以及原告所主张的投资款没有任何关联性,此收据与本案无关;在以前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一再否认张某芳向企业有投资,否认张某芳的投资款及比例,现在被告又主张已返还张某芳投资款16万元,前后自相矛盾,其目的是要侵占张某芳的投资款。
工商档案当中体现张某芳生前于2001年、2003年两次共向企业投资9.6万元,2005年张某芳去世,被告张某某并没有向张某芳返还任何的投资分红等款项。
本条所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在2011年9月1日张某芳的丈夫仍在世,其张某芳向企业所投入的款项,是张某芳与其丈夫的共同财产,如果是返还投资款,应当由共有人即张某芳的丈夫签字认可,而本条当中根本没有这方面的体现,所以被告提供该证据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收据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长富认为此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该份收据上内容写的很明白是还款,不是返还也不是退投资款;金额也不符,张某芳的投资款是9.6万元,该份收据上的还款是16万元;在6月25日的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和证人都说张某芳在企业没有投资,现在又提供此份证据提出是还投资款,自相矛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当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系逾期提供,其说明的理由也不充分,而且从该证据上体现是“张某某还张某芳人民币16万元”,无法说明是退投资款,故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李长富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李长龙与被告李长富系兄弟关系,三人的母亲张某芳(已于2005年3月20日去世)系被告张某某的大姐,其父亲李山于2011年10月20日去世。
被告高新公司在更名前为牡丹江市高效环保节能无铅燃料油厂,其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张某某。
在2003年5月1日的工商档案中体现高效油厂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本为20万,变更后为200万元。
股东为8人,出资情况为张某某变更前为14万元,变更后140万元,占股份比例70%;张某祥、张某忠变更前为0.8万元,变更后9.8万元,股份比例由4%变更为4.9%;张某顺、张某梅、张某君、张某芳变更前为0.6万元,变更后为9.6万,股份比例由3%变更4.8%;牡丹江市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出资2万元,股份比例由10%变更为1%。
该出资经过牡丹江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
2007年6月10日,高效油厂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全体股东大会各股东均签字确认。
工商档案中并备案了六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六个股东均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张某某,其中张某芳的签字被告张某某承认是他人代签的,全体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股东承诺书均同意高效油厂改制为高新公司,并向工商局提交了申请。
2011年3月16日,被告张某某将其19%的股权合计38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李长龙,占注册资本的19%;分别转让给张某梅、张某忠、张某君、张某(系张某祥的儿子)、张某顺各1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张某某本人变更为出资8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1%,张某某分别与上述股东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召开了新股东会议,内容为:1.成立新股东会,新股东由张某某、李长龙、张某梅、张某忠、张某君、张某、张某顺七人组成;2.修改公司章程;3.调整公司组织机构,免去韩军英监事职;免去张某某经理职务,选举李长龙为监事,聘任张某君为经理。
此次股东变更也经牡丹江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报告确认。
2013年3月6日,被告高新公司与买受人蒋某霖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公司全部资产转让价格为630万元。
2013年12月10日,张某某、张某梅、张某忠、张某君、张某、张某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卖厂房及设备款陆佰叁拾万元,除还欠款外,返还股东所投入合作资金张某某100万元,李长龙20万元,张某梅8万元,张某君5万元,张某忠7万元。
剩余资金210万元,股东不按股份分成,平均分配每个股东30万元人民币。
张某某称电话通知李长龙了,但李长龙否认。
2013年12月12日,张某忠收到现金37万元;张某君收到35万元;张某某收到130万元;张某顺收到30万元;张某收到30万元;张某梅收到38万元;上述六人给公司出具了收据。
2014年10月4日,原告李长龙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2003年高新公司投资款,贰拾万元整。
2014年10月27日,原告李长龙又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于2003年投资高新公司投资款壹万元整,利润分红贰拾玖万元整,共计叁拾万元整。
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某某和李长富签订了一份协商书,主要内容为:“张某某考虑子妹情义,给大姐张某芳添加在工商注册的股东名单里,实际没有投资。
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后,由于其没有实际投资,所以在工商注册名单里没有张某芳的名字。
企业出售后,因张某芳没有投资也就没有给其分配,李长富不了解内情,李长富找张某某要张某芳股份,因出售厂房资金已分配给实际股东无法收回给李长富,张某某考虑为了不影响爷们友好情谊,没办法张某某只好自己拿出钱给李长富,李长富和张某某协商同意一次性支付给李长富壹拾伍万元整,从此在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此事彻底解决。
李长富的哥哥李某某和弟弟李长龙同意此事有李长富壹人办理解决。
”签订协议后,被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李长富15万元,李长富出具了收据。
另查:被告高新公司和张某某逾期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1年9月1日原告李某某、李长龙及被告李长富三人签字的收据,内容为:“张某某还张某芳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
”二原告和被告李长富承认收到此笔款项,但认为是还欠款,并不是退投资款,当时父亲病重,故三人签收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原告的母亲张某芳在被告高新公司处是否出资的问题。
本案中,在原、被告提供的高新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明确记载了张某芳在公司出资额为9.6万,股份比例为4.8%,虽然被告高新公司和张某某一再否认其出资,但仅提供了亲属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第(二)项 的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故本院认定张某芳在高新公司出资额为9.6万元。
二、关于被告张某某与李长富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协商书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的问题。
2013年12月10日被告高新公司返还给各股东出资额及分配利润30万元,按照张某芳的出资额9.6万元及利润30万元,应返还其金额为39.6万元,因其已于2005年3月20日去世,丈夫李山又于2011年10月20日去世,故其合法继承人为原告李某某、李长龙,被告李长富。
此笔股份款39.6万元作为遗产三人共同共有,对其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被告张某某与李长富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协商书中明确有“李长富的哥哥李某某和弟弟李长龙同意此事有李长富壹人办理解决。
”但因二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需经二原告追认此行为。
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因原告李某某和李长龙对李长富已取得的15万元不要求返还,只明确表示不同意李长富放弃24.6万元的内容,故此合同放弃24.6万元的部分无效。
三、关于被告高新清洁公司、张某某是否有义务给付二原告24.6万元的问题。
因张某芳在2005年3月20日去世,200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某在未经其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张某芳股份转让给自己,故对张某芳的出资款9.6万元及利润款30万元负有返还义务,被告高新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提出2011年9月1日给付二原告及被告李长富16万元系返还张某芳的出资款,因收据上标明“还”,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是返还张某芳的出资款,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李长龙加入高新公司时,已明知张某芳在公司没有股份,现又提出继承股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被告高新公司在2013年3月6日转卖后,在2013年12月10日才决定返还股东投资款和分配利润,故应从此时起计算诉讼时效2年,二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与李长富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协商书部分无效;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李长龙24.6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长龙对被告牡丹江高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工商部门出具,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在2003年5月1日高效油厂的工商档案中体现股东为张某义、张某忠、张某顺、张某君、张某梅、张某芳及牡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公司注册资金由20万元增加到200万元,其中张某芳的出资由0.6万元变更为9.6万元的事实,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张某芳于2005年3月20日去世,父亲李某于2011年10月20日去世,二原告与被告李长富是合法继承人。
被告高新公司、张某某、李长富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高新公司将厂房、加油站等全部财产转让,价款为630万元。
被告高新公司、张某某、李长富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协商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李长富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协商书,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母亲股份中的15万元支付给了李长富,二人的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该协议依法无效。
被告高新公司认为此份证据和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该份协商书的内容写的十分清楚,张某芳没有向高效油厂投入资金;张某某给李长富的15万元是其个人的资产,与出售转让高新公司无关;该份协商书是李长富胁迫张某某签订的,被告考虑到不影响与李长富的情义没有办法自己出资,该款不是张某芳的股份款,如果张某某不给钱李长富就要捅死其和家人。
被告李长富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是李长富签字,但内容是张某某事先打好的,没让李长富看就签的字。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某某和李长富签订了协商书,被告张某某给付李长富15万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高新公司、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二原告、被告李长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工商档案一册70页,证明2013年3月被告高新公司转让公司资产时,公司的股东共有7人,分别是张某义、李长龙、张某梅、张某忠、张某君、张某(张某祥的儿子,张某祥去世以后股份转让给张某)、张某顺,在转让公司资产时与张某芳没有任何关系;李长龙是该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其清楚的知道该公司股东并没有张某芳。
二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2003年3月28日张某芳出资9.6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为4.8%。
在2007年6月10日企业进行改制时,被告所制订的实施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全体股东大会当中的张某芳签字均是虚假的,因为张某芳已于2005年去世。
在此份工商档案当中还体现2007年6月10日张某芳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张某某,此时张某芳也已经去世,根本不可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该档案当中所体现的承诺书、免职书当中的张某芳签字也均不是事实,因为这些文书当中所体现的时间也是张某芳去世以后的时间,所以都不现实,恰恰证实了张某芳在被告高新公司处进行了投资,并占有4.8%的股份。
被告李长富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二原告和被告李长富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证明在2007年6月,高效油厂改制为高新公司,股东后来也变更为张某某、李长龙、张某梅、张某忠、张某君、张某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3年12月10日解除甲醇汽油专利技术合作以及工商注册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8份收条,证明2013年12月10日高新公司的各位股东在将公司资产转让以后对转让的资产630万元进行了分配,李长龙获得投资款以及利润分红款50万元,张某某和其他股东分红及返还投资款数额也按比例进行了分配,因张某芳没有进行实际投资,所以没有进行分配,这一点李长龙非常清楚。
李长龙是公司总经理,非常清楚这些事,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手续都是其办理的。
被告张某某把公司公章和财务章都交给原告李长龙了,现在原告要求给付其母亲投资款没有依据。
二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没有二原告任何签字,无法证明与二原告有关联性,对二原告依法不具有约束力。
只能证明2013年12月10日张某某、张某梅、张某忠、张某君、张某、张某顺签订协议,与原告李长龙无关。
对李长龙的收据承认是其本人所签,确实收到50万元。
被告李长富认为此份证据与张某芳没有关系,张某芳是前期投资的股东。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李长龙的自认及相关证人出庭证实情况,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证明在2013年12月10日,张某某、张某梅、张某忠、张某君、张某、张某顺签订了协议,约定卖厂房及设备款630万元,还欠款及其他后,除返还各股东投入资金外,余款210万元,平均分配每个股东3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长龙于2014年10月4日和10月27日两次共收到投资款及利润50万元的事实在,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4年11月5日协商书一份、李长富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张某某受到李长富威胁后无奈向其支付15万元,李长富出具了收据,该款项与转让高新公司的款项无关。
二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李长富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协商书是张某某提前打好的,被告没有看到里面的内容就签字了,没有威胁张某某签字。
钱已经收到了,要的是自己的那份,当时给15万元的时候,不知道总数是多少,给多少要多少。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一致,本院对其形式要件和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某某和李长富签订协商书,张某某给付李长富1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3年3月6日被告高新公司与第三人蒋某霖(委托代理人蒋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转让资产的时间是2013年3月6日,而该时间高新公司股东构成里是没有张某芳的,转让价款630万元与张某芳无关。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李长富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现在分的就是卖厂的钱,张某芳有前期投资,与张某芳有关。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长富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高新公司和第三人蒋尚霖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款为630万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股份协议书一份(3页)、股份转让协议书6份,证明2011年3月16日高新公司的股东构成状况以及2011年3月16日张某某分别将自己在公司名下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张某、张某顺、张某君、李长龙、张某忠。
二原告认可此份证据中李长龙的签字是本人,但该协议书无法证明原告的母亲张某芳没有在公司投资,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长富认为不清楚这个事。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证实2011年3月16日,被告张某某与李长龙、张某梅、张某忠、张某君、张某、张某顺签订了股份协议书,将其在高新公司(2007年7月18日公司为其个人独资)股份分别转让给上述六人,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某等七人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1.证人张某忠(张某某二哥)出庭作证,证明高新公司是张某义、张某梅、张某忠、张某君、张某祥、张某顺6个人投资的,二原告的母亲张某芳没有投资,张某芳在家排行老大,对这几个兄弟姐妹都是有贡献的,当时张某某说工厂要是挣钱,就分给张某芳点。
二原告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工商档案不相符,证人多次称自己脑袋不好使,对相关情况不清楚,证人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的事实。
证人证言应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李长富认为证人与被告的关系属于利害关系,是亲兄弟,证明力低。
张某芳是否投资应以工商档案及验资报告为准,因为书证效力高于证人证言。
2.证人张某君(张某某的妹妹)出庭作证,证明建高效油厂当时没有张某芳的股份,十多年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芳干煤矿的时候证人曾出了42.5万元,其死时还欠证人12万元。
证人当时不同意将张某芳大姐列为股东,但张某某说就给大姐张某芳在工商档案中注册一下。
证人就告诉注册时别动证人的股份。
公司股东变更过两次,后期张鑫(系张伯祥的儿子)和李长龙加入,厂子卖了后证人收到35万元。
3.证人张某顺(张某某的弟弟)出庭作证,证明建厂时入股没有大姐张某芳,大姐根本没有投资。
原告李长龙是后期入股,时间记不住了,好象投资19万元。
卖厂时每人分了30万元,另外返给证人5万元本金,一共给证人35万元。
4.证人张某梅(张某某的妹妹)出庭作证,证明张某芳没有入股,建厂时张某祥、张某忠、张某义、张某顺、张某君、张某梅投资的。
后期李长龙入股证人不知道,证人当时在国外。
大姐张某芳开煤矿有钱不需要入股,证人当时在大姐的煤矿帮忙,在那待了二年多,后期不干了。
证人投资8万元,去年卖厂时返还证人30万元,加上本金8万元,共计38万元。
二原告对以上三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分别是被告张某某的妹妹和弟弟,与张某某的关系近于与二原告的关系,而且该证人与本案有利益上的关系,不排除证人与被告有相互串通的行为。
该证人陈述的十五六年前投资建厂数额以及投资人等情况与工商部门记载内容不相符,证人所证实的内容是虚假的。
证人称公司建立以及变更时都召开股东会议,股东在决议上和公司章程上都签字进行了确认,这证实张某芳投资是客观真实的,但是签字记载的内容与证人证明的内容不相符,而且证人称公司有账目没有清算,这进一步证实张某芳股份没有进行处置,原告对张某芳的股份依法具有继承和分割权。
证人称工厂出售后分得30万元,同时将每位股东本金退还给股东,这就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根据的。
对证人证实张某芳没有投资的内容有异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李长富认为证人证实张某芳未在家庭企业投资股份的说法是虚假的,张某芳的股份投资从证言看是存在的,更有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和董事会决议为证,书证大于人证,证人说张某芳没有投资的证言是虚假的。
5.证人张某(张某祥的儿子)出庭作证,证明建厂原始股份没有张某芳,建厂的时候证人就在,投资人有张某祥、张某忠、张某义、张某顺、张某君、张某梅,建厂时证人20多岁,证人在厂里干活,投资的事证人没有参与,是证人父亲张某祥跟证人说的。
后期李长龙投资的事证人不清楚,证人上外地了。
二原告认为该证人证明内容不属实,证人称听父亲说张某芳没有股份,对其父亲说的其他内容不清楚,这种记忆不符合逻辑和客观规律。
公司发生变更,该证人仅知道变成独资企业,对其他变更内容不清楚,对公司章程和决议等内容是否签字以及签字时间不清楚,却对张某芳没有投资记忆犹新,因此证人是在他人诱使下说谎,有意为被告做假证。
该证人称一直在公司工作,却无法向法庭陈述其在公司具体职务及工作。
该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均是听说的,却说不清听何人所说,听说为传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人证明的内容依法不能采信。
被告李长富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此位证人和前三位证人出现雷同回答。
本院认为,上述五位证人与被告张某某均系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因工商档案中体现张某芳投资9.6万元,并经验资报告确认,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对以上证人证明张某芳未投资的事实不予以确认。
证据七、2011年9月1日收据一份,证明张某某已经将张某芳的投资款16万元于2011年9月给付二位原告及被告李长富。
二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原告不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从该收据的字面表现以及客观情况,能够足以证实该收据当中所体现的16万元,是被告张某某个人向张某芳所借的款项,该16万元是张某芳生前的个人债权,而不是张某芳向工厂所投入的款项,因而该款与本案所涉及的企业以及原告所主张的投资款没有任何关联性,此收据与本案无关;在以前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一再否认张某芳向企业有投资,否认张某芳的投资款及比例,现在被告又主张已返还张某芳投资款16万元,前后自相矛盾,其目的是要侵占张某芳的投资款。
工商档案当中体现张某芳生前于2001年、2003年两次共向企业投资9.6万元,2005年张某芳去世,被告张某某并没有向张某芳返还任何的投资分红等款项。
本条所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在2011年9月1日张某芳的丈夫仍在世,其张某芳向企业所投入的款项,是张某芳与其丈夫的共同财产,如果是返还投资款,应当由共有人即张某芳的丈夫签字认可,而本条当中根本没有这方面的体现,所以被告提供该证据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收据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长富认为此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该份收据上内容写的很明白是还款,不是返还也不是退投资款;金额也不符,张某芳的投资款是9.6万元,该份收据上的还款是16万元;在6月25日的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和证人都说张某芳在企业没有投资,现在又提供此份证据提出是还投资款,自相矛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当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系逾期提供,其说明的理由也不充分,而且从该证据上体现是“张某某还张某芳人民币16万元”,无法说明是退投资款,故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李长富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李长龙与被告李长富系兄弟关系,三人的母亲张某芳(已于2005年3月20日去世)系被告张某某的大姐,其父亲李山于2011年10月20日去世。
被告高新公司在更名前为牡丹江市高效环保节能无铅燃料油厂,其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张某某。
在2003年5月1日的工商档案中体现高效油厂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本为20万,变更后为200万元。
股东为8人,出资情况为张某某变更前为14万元,变更后140万元,占股份比例70%;张某祥、张某忠变更前为0.8万元,变更后9.8万元,股份比例由4%变更为4.9%;张某顺、张某梅、张某君、张某芳变更前为0.6万元,变更后为9.6万,股份比例由3%变更4.8%;牡丹江市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出资2万元,股份比例由10%变更为1%。
该出资经过牡丹江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
2007年6月10日,高效油厂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全体股东大会各股东均签字确认。
工商档案中并备案了六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六个股东均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张某某,其中张某芳的签字被告张某某承认是他人代签的,全体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股东承诺书均同意高效油厂改制为高新公司,并向工商局提交了申请。
2011年3月16日,被告张某某将其19%的股权合计38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李长龙,占注册资本的19%;分别转让给张某梅、张某忠、张某君、张某(系张某祥的儿子)、张某顺各1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张某某本人变更为出资8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1%,张某某分别与上述股东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召开了新股东会议,内容为:1.成立新股东会,新股东由张某某、李长龙、张某梅、张某忠、张某君、张某、张某顺七人组成;2.修改公司章程;3.调整公司组织机构,免去韩军英监事职;免去张某某经理职务,选举李长龙为监事,聘任张某君为经理。
此次股东变更也经牡丹江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报告确认。
2013年3月6日,被告高新公司与买受人蒋某霖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公司全部资产转让价格为630万元。
2013年12月10日,张某某、张某梅、张某忠、张某君、张某、张某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卖厂房及设备款陆佰叁拾万元,除还欠款外,返还股东所投入合作资金张某某100万元,李长龙20万元,张某梅8万元,张某君5万元,张某忠7万元。
剩余资金210万元,股东不按股份分成,平均分配每个股东30万元人民币。
张某某称电话通知李长龙了,但李长龙否认。
2013年12月12日,张某忠收到现金37万元;张某君收到35万元;张某某收到130万元;张某顺收到30万元;张某收到30万元;张某梅收到38万元;上述六人给公司出具了收据。
2014年10月4日,原告李长龙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2003年高新公司投资款,贰拾万元整。
2014年10月27日,原告李长龙又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于2003年投资高新公司投资款壹万元整,利润分红贰拾玖万元整,共计叁拾万元整。
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某某和李长富签订了一份协商书,主要内容为:“张某某考虑子妹情义,给大姐张某芳添加在工商注册的股东名单里,实际没有投资。
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后,由于其没有实际投资,所以在工商注册名单里没有张某芳的名字。
企业出售后,因张某芳没有投资也就没有给其分配,李长富不了解内情,李长富找张某某要张某芳股份,因出售厂房资金已分配给实际股东无法收回给李长富,张某某考虑为了不影响爷们友好情谊,没办法张某某只好自己拿出钱给李长富,李长富和张某某协商同意一次性支付给李长富壹拾伍万元整,从此在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此事彻底解决。
李长富的哥哥李某某和弟弟李长龙同意此事有李长富壹人办理解决。
”签订协议后,被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李长富15万元,李长富出具了收据。
另查:被告高新公司和张某某逾期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1年9月1日原告李某某、李长龙及被告李长富三人签字的收据,内容为:“张某某还张某芳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
”二原告和被告李长富承认收到此笔款项,但认为是还欠款,并不是退投资款,当时父亲病重,故三人签收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原告的母亲张某芳在被告高新公司处是否出资的问题。
本案中,在原、被告提供的高新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明确记载了张某芳在公司出资额为9.6万,股份比例为4.8%,虽然被告高新公司和张某某一再否认其出资,但仅提供了亲属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第(二)项 的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故本院认定张某芳在高新公司出资额为9.6万元。
二、关于被告张某某与李长富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协商书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的问题。
2013年12月10日被告高新公司返还给各股东出资额及分配利润30万元,按照张某芳的出资额9.6万元及利润30万元,应返还其金额为39.6万元,因其已于2005年3月20日去世,丈夫李山又于2011年10月20日去世,故其合法继承人为原告李某某、李长龙,被告李长富。
此笔股份款39.6万元作为遗产三人共同共有,对其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被告张某某与李长富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协商书中明确有“李长富的哥哥李某某和弟弟李长龙同意此事有李长富壹人办理解决。
”但因二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需经二原告追认此行为。
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因原告李某某和李长龙对李长富已取得的15万元不要求返还,只明确表示不同意李长富放弃24.6万元的内容,故此合同放弃24.6万元的部分无效。
三、关于被告高新清洁公司、张某某是否有义务给付二原告24.6万元的问题。
因张某芳在2005年3月20日去世,200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某在未经其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张某芳股份转让给自己,故对张某芳的出资款9.6万元及利润款30万元负有返还义务,被告高新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提出2011年9月1日给付二原告及被告李长富16万元系返还张某芳的出资款,因收据上标明“还”,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是返还张某芳的出资款,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李长龙加入高新公司时,已明知张某芳在公司没有股份,现又提出继承股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被告高新公司在2013年3月6日转卖后,在2013年12月10日才决定返还股东投资款和分配利润,故应从此时起计算诉讼时效2年,二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与李长富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协商书部分无效;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李长龙24.6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长龙对被告牡丹江高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红波
审判员:金银花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朱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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