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长豇,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佑筠(系原告之妻),女,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北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25328417D。
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刚,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玲,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180号1栋24-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67087R。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林,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20398X。
法定代表人:康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星,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李长豇与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第三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石化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豇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佑筠、被告久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玲、王利刚、第三人昆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林、大庆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提供2008、2009、2015、2016、2017年的审计报告书和财务报表及其附注给原告查阅并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2010、2011、2013年的审计报告书和财务报表及其附注给原告复制;3、判令被告将本公司实收资本明细及记账凭证提供给原告及第三人查阅,让现有股东都了解被告自2010年以后财务报告附注中“企业基本情况”的虚假内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发起人股东之一的事实,有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商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依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再一次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0603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书,是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该判决书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将该公司2010至2015年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和决议及2010至2015年财务会计报告置备该公司供原告李长豇查阅”。然而,被告没有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原告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在执行法官的督促下,被告提供给原告查阅的仅是2010至2014年的审计报告书及报告书中所附的财务报表及附注的原件,没有2015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原告查阅的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和决议均是复印件,无法考证其真实性。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已经开始适用的最高法院下发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股东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已经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及执行法官以生效判决中没有允许复制的内容而不允许原告复制。在有限的查阅时间内,原告只摘录了2012年和2014年审计报告书中的部分内容。为了搞清第三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注入四亿人民币的货币资金,被告的注册资本增加到四亿五千万以后的经营情况,原告只能再一次起诉被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提供2008年、2009年、2015年、2016年和2017年的审计报告书和财务报表及其附注给原告查阅并复制;判令被告提供2010年、2011年和2013年的审计报告书及财务报表及其附注给原告复制。在已经查阅的2010至2014年的审计报告书中财务报表附注的企业基本情况中,原告发现这四年的审计报告书中被告提供的财务报表附注中有关“企业历史沿革、注册地、组织形式和总部地址”的内容一致且都是虚假的。财务报表附注中所述“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是由中国石油化工总厂及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于2000年12月5日出资组建,出资额分别为4640万元、360万元,领取了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230600100011133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11月根据庆化法字(2008)15号《关于进一步整合公司法人实体的通知》,大庆石化建设公司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2009年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以固定资产增资后,注册资本为5418万元。2010年5月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货币增资40000万元,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45418万元。”的内容中有据可证的虚假内容是:1、2000年出资组建被告公司的是“大庆开发区兴化建设安装工程公司、大庆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内的435名自然人”的事实,有已生效的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商终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为证,不是由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及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于2000年12月5日出资组建的。2、被告是经《黑经贸企业发(2000)514号文件》批准,2000年12月5日在黑龙江省工商局备案登记,合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不是在大庆市工商局备案登记的,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当时提供给法院的证据一即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黑经贸企业发(2000)514号文件、公司发起人名录、发起人身份证、发起人协议书及公司章程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久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事实,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清清楚楚。需要查阅2008年和2009年的审计报告书中的财务报表及附注和公司实收资本明细账的实收资本的往来情况,才能够证实该企业历史沿革部分相关内容的真实性。需要搞清的事实是:1、原告作为发起人投入的实际资本数额和企业注册资金变更为2400万元后,原告的实收资本变动数额是多少。365名自然人发起人的实收资本是什么时间,又是以什么形式从实收资本明细账中消失的;2、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与大庆石油化工工程公司的关系和后者作为发起人投入的注册资金及增资后变动的实收资本是怎样转到前名下的;3、大庆石化建设公司名下的实收资本什么时间转到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名下的;4、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名下的实收资本什么时候增加到5418万元的;5、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注入的40000万元注册资金在实收资本往来账上的具体时间和往来情况。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由于第一次股东知情权案件原告胜诉并提请法院执行申请后,被告拒不执行法院2017年9月8日发出的(2017)黑0603执字1329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导致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在明知被告不会同意原告查阅会计账簿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一并提请法院判令被告将本公司实收资本明细账及记账凭证提供原告及第三人,让现有股东都了解被告自2010年以后财务报告附注中“企业基本情况”的虚假事实。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全体股东同等的权利,原告被告依法确认了是被告的股东身份之后,没有与被告的其他股东接触。原告在查阅审计报告书时发现该企业的历史沿革被篡改的事实后,有义务在全体股东面前澄清这一事实。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确认股东身份案件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的规定,在本案中将被告的另外两个股东列为本案第三人,便于查明被告的历史沿革和让全体股东了解被告真实的历史沿革,明确原告在本企业中的实收资本数额,股东之间相互确认在被告处合法的股本数额。
被告久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虽曾依据民事判决书确认股东身份,但答辩人已经将被答辩人的股本退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认可收到,所以被答辩人退股的事实已经形成,且现在答辩人的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均无被答辩人的名字,也没有被答辩人的出资证明,所以说事实上被答辩人现在已经不具备答辩人公司的股东身份。如果答辩人想以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那么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已收到的股本和收利等,待返还的资金入账后,公司将予以确认并明确所占股本的比例恢复被答辩人的股东身份,只有被答辩人的股本核实无误并恢复其股东身份后,被答辩人才能行使知情权。二、被答辩人诉讼主张超越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的范围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其范围不包括审计报告、实收资本明细账、记账凭证及附注。三、被答辩人行使知情权主张诉求的程序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而本案答辩人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提出查阅公司财务报告等的书面请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看只有在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股东才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所以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诉求程序不合法。四、因被答辩人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原告的诉求已经由龙凤区法院作出(2016)黑0603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股东知情权已经经过法院判决,且原告已经胜诉,现我方正在配合并协助法院执行,依据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在基于本案的案情,及原告今天的诉讼请求,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另外因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已经查阅过被告公司的财务报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本次又要求查阅。被答辩人几次三番五次的查阅不仅影响答辩人公司的工作秩序并且可能影响答辩人公司的合法利益,也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且答辩人有理由怀疑被答辩人查阅复制的目的的正当性。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昆仑公司辩称,本案属于知情权诉讼,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对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不了解,我方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大庆石化公司辩称,同意久隆公司和昆仑信托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方股权知情权的诉讼,已经有生效的判决来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也有生效判决保证原告的知情权,原告也当庭陈述法院强制履行通知书的知情权执行情况,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且基于诉讼请求与我方无直接关系,因久隆公司现在没有注销清算破产。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大庆市龙凤区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商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11月21日下发的黑经贸企业发(2000)514号《关于同意设立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均与档案室盖红章的证据核对无异,留存复印件),欲证明1、原告是经过生效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久隆公司的自然人发起人股东,同时还认定“上诉人久隆公司(本案被告)久隆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及退还入股的行为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本案原告)的发起人股东身份”。2、生效判决书已经查明,被告久隆公司是2000年12月,有大庆开发区兴化建设安装工程公司、大庆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内的435名自然人发起设立了久隆公司。2006年11月,久隆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修改了公司章程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其中第十四条“公司股东全部以货币方式出资,各股东认购股份情况如下:A石化总厂出资1823.28万元。B化建公司出资360万元,C高洪贵等435名自然人出资216.72万元,修改为A大庆石化总厂出资4640万元,B化建公司出资360万元”。3、被告是省经贸委批准成立的由两个公司和435名自然人为发起人的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是依据当时的公司法规合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国企改制。当时的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而国有改制的股份公司人数可以少于5人,但必须采取目击设立方式。经质证,被告久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两份判决已经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但现在我方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确实没有原告是股东身份的相关记载,且通过两份判决也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退还的股本及红利,所以其在事实上已经不是被告的股东,对于批复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的诉讼主张无关联性,对于批复我方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第三人昆仑公司、大庆石化公司质证称,本案争议的与我方无关,我方对相关事实不了解,我方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大庆和平会计师事务所2006年11月23日出具的和平会事(2006)第146号《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大庆市龙凤区法院(2017)黑0603执1329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原告手抄书面材料两页(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手抄原件退回),欲证明1、大庆石化公司用下发的文件形式,用实物出资(机械设备)评估作价28012910.31元及154289.69元的货币资金,非法收购了自然人发起的全部股本216.72万元;同时增了2600万元的注册资本,是被告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2、本组证据的3和4来源于被告履行法院指定行为时提供给原告查阅的2012年和2014年财务会计报告;3、被告提供给两个不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报表附注中两个相同的企业基本情况的内容和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事实相悖,显然自说自话的虚假陈述;4、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被告公司查阅的实收资本明细账及记账凭证提供给原告和第三人查阅,目的就是澄清被告的基本情况和查明被告的实收资本明细及真实的财务凭证。经质证,被告久隆公司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本案原告诉求主张的是查阅我公司审计报告、财务报告等,与该验资报告所体现的内容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诉求已经经过2016黑06**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原告已经申请执行,我单位一直在积极配合原告及法院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所以该证据可以同时证明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法庭应当驳回;对于手抄件因该文件属于原告自行抄写,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该证据也同时可证明我单位正在配合法院及原告履行原来法院确认过的判决书内容,原告本次诉求与原诉求重复,根据一事不再理应驳回。第三人昆仑公司、大庆石化公司质证称,本案争议的与我方无关,我方对相关事实不了解,我方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久隆公司、第三人昆仑公司及大庆石化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豇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被告、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大庆石化建设公司,要求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本院作出(2015)龙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原告李长豇在被告久隆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久隆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庆商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2010至2015年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记录和决议及2010至2015年财务会计报告,本院作出(2016)黑0603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其公司2010至2015年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记录和决议及2010至2015年财务会计报告置备该公司供原告李长豇查阅。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告下发了(2017)黑0603执字1329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将其公司2010至2014年的审计报告书及报告书中所附的财务报表及附注供原告查阅。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久隆公司的股东,享有知情权,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会计账簿,在原告向被告久隆公司要求查阅和复制相关文件后,被告久隆公司应提供原告查阅和复制,原告要求被告久隆公司提供2008年、2009年、2016年、2017年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其附注给原告查阅并复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久隆公司提供2010年、2011年、2013年、2015年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及其附注给原告复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本公司实收资本明细及记账凭证提供给原告查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久隆公司提供2015年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其附注给其查阅的请求,因该项请求在(2016)黑0603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审理,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的2008年、2009年、2016年、2017年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其附注置备该公司供原告李长豇查阅并复制;
二、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的2010年、2011年、2013年、2015年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及其附注置备该公司供原告李长豇复制;
三、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的实收资本明细及记账凭证置备该公司供原告李长豇查阅;
四、驳回原告李长豇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员 孙明昱
书记员: 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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