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长虹。
委托代理人邢思光,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某分公司。
代表人谷云松,职务经理。
被告安某市兴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云松,职务经理。
原告李长虹与被告哈尔滨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某分公司、安某市兴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某分公司、安某市兴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某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前。后被告哈尔滨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某分公司未能按此期限与原告办理房屋交付。2015年4月22日,被告哈尔滨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某分公司通知原告到其处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到达被告哈尔滨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某分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被告哈尔滨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某分公司却告知原告必须先到被告安某市兴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物业相关手续,被告安某市兴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必须先缴纳以下费用才能出具物业相关手续,即:2012-2013年供热费2,551.08元、2013—2014年供热费2,551.08元、2014—2015年供热费2,551.08元;2012年物业费293.37元;2013年物业费318.89元,2014年物业费410.00元,2015年物业费410.00元,垃圾清运费100.00元,以上合计9,185.49元。原告为了能够得到物业手续办理产权证缴纳了此款。2015年5月26日,被告安某市兴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供热合同、房屋装修协议书、装修垃圾合同、防火安全责任书。同日,被告哈尔滨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某分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安某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物业管理合同、供热合同、房屋装修协议书、装修垃圾合同、防火安全责任书、供热费收据、物业费收据各一份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安某市兴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否退还原告2012年至2015年供热费、物业费9,185.49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虹与被告哈尔滨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某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了房屋交付期限,被告哈尔滨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某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房屋交付前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李长虹交纳。被告安某市兴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李长虹应缴纳房屋交付前产生的供热费、物业费后才能为原告李长虹出具物业相关手续其行为不当,对房屋交付前的供热费及物业费,应由房屋所有人交纳,现被告安某市兴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李长虹房屋交付前的供热费及物业费没有法律根据,属不当得利行为,应予返还。2015年物业费410.00元,因原告李长虹于2015年5月26日与被告安某市兴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应自2015年5月26日合同签订之日起承担物业费,原告李长虹应承担物业费2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市兴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长虹供热费及物业费8,875.49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李长虹承担5.00元。由被告安某市兴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彦辉 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 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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