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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向某与向某、向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杨国尧
向某
向某某
龙学秀
宜昌高新区张家村股份合作社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龙学秀,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宜昌高新区张家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5号北苑小区会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继平,该社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向某某、龙学秀、宜昌高新区张家村股份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理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负担,且已实际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理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负担,且已实际缴纳

审判长:张青山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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