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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高某某、蔺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蔺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安达市。(未出庭)
被告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达市。(未出庭)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秀华职务经理(未出庭)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蔺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被告蔺某某、被告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李某某伤害的严重后果,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李某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案的主要争议是赔偿问题。按侵权责任被告高某某在此起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高某某所开的是被告蔺某某的货车,车主蔺某某应该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蔺某某的货车已在华安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就其责任承担的认定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83747.35元,病历两份,住院票据三张;2、护理费30688元。住院44天乘2人乘137元,出院136天乘137元,共计:30688元,按城镇户口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3、再行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4、交通费1492.8元,提交交通费票据3张(其中包括委托鉴定实际支出车费);5、营养费9000元;6、伤残赔偿金34682元,根据鉴定意见68周岁乘以12年乘30%;7、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据原告已经构成伤残;8、鉴定费331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9、伙食补助费3520元(44天×80元);10、财产损失1000元,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李某某获得赔偿数额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9300元,其余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58144元,共计65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树清保险理赔款65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李某某伤害的严重后果,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李某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案的主要争议是赔偿问题。按侵权责任被告高某某在此起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高某某所开的是被告蔺某某的货车,车主蔺某某应该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蔺某某的货车已在华安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就其责任承担的认定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83747.35元,病历两份,住院票据三张;2、护理费30688元。住院44天乘2人乘137元,出院136天乘137元,共计:30688元,按城镇户口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3、再行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4、交通费1492.8元,提交交通费票据3张(其中包括委托鉴定实际支出车费);5、营养费9000元;6、伤残赔偿金34682元,根据鉴定意见68周岁乘以12年乘30%;7、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据原告已经构成伤残;8、鉴定费331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9、伙食补助费3520元(44天×80元);10、财产损失1000元,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李某某获得赔偿数额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9300元,其余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58144元,共计65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树清保险理赔款65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志秋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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