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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刘某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马健辉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
代表人:廖卫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
代表人:云连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刘玉莲,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人保财险梨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刘海艳应负事故的70%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30%责任。吉C×××××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虽为被告赵某某,但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与赵某某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刘某负责赔偿。因被告刘某所驾驶的吉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拆解、施救费用。在本次事故中,虽有其他三者损失,但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不再保留其他三者损失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987.5元,并承担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合计4950元,以上共计449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日内给付原告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刘海艳应负事故的70%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30%责任。吉C×××××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虽为被告赵某某,但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与赵某某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刘某负责赔偿。因被告刘某所驾驶的吉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拆解、施救费用。在本次事故中,虽有其他三者损失,但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不再保留其他三者损失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987.5元,并承担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合计4950元,以上共计449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日内给付原告923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建军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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