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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代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地址: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代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贵,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代某某驾驶冀B×××××、冀B×××××挂车行驶至102线高丽铺路段,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冯志海驾驶冀B×××××、冀B×××××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赵晓东驾驶的冀B×××××、冀B×××××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各方车辆受损。经唐山市交警对第九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志海、赵晓东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65560元、施救费6300元、公估费3200元,共计75060元。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0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代某某辩称:其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是冀B×××××、冀B×××××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予以赔偿。诉讼费不是保险的赔偿范围。
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产生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评估冀B×××××车损65000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评估价格过高,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被告代某某、李某某称无异议。
2.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3200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代某某、李某某无异议。
3.唐山丰润区运输道路清障服务处出具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6300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代某某、李某某无异议。
原告主张冀B×××××挂车损失560元已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定损,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称挂车损失后期核实。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7800元,公估费4624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对公估车损无异议,但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辩称评估价格过低,评估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5时许,代某某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102线高丽铺路段,与原告雇佣司机冯志海驾驶冀B×××××、冀B×××××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赵晓东驾驶冀B×××××、冀B×××××挂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志海、赵晓东无责任。冀B×××××、冀B×××××挂车所有人为李某某,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冀B×××××挂在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另查,冀B×××××挂已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定损5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财产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评估冀B×××××车辆损失57800元,尽管原告辩称公估车损过低,但因重新公估是由本院委托且公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冀B×××××挂车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定损为56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施救费6300元,向本院提交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相差7760元(65560元-57800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999.56元(3200元×7760元÷65560元+4624元×7760元÷57800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承担公估费6824.44元。因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已支付公估机构462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公估费2200.44元。综上,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车损58360元、施救费6300元、公估费2200.44,合计66860.44元。冀B×××××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内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冀B×××××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66860.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书记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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