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现住冀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北漳淮乡南榆林村,现住冀州市长安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同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现住冀州市,。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煤冀州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晋煤冀州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遂龙,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聂平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泽,北京市中伦文德(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因与上诉人晋煤冀州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原审被告聂平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民三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梅同福及二人于李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国文,上诉人银海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崔向阳、徐遂龙,原审被告聂平海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世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银海公司支付利息183.84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与我方无关为由,不支持我方主张是错误的,我方的资金被银海公司无故使用了近六年,我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已两年有余,故利息应予支付。
银海公司辩称:通过一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均与银海公司无关,相应的权利义务也是由合同的双方享有和承担,李某某三人请求银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及相应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李某某三人主张的本金373万元,而(2014)冀民三初字第1067号判决书认定的侵占李某某三人的股权款是4168万元,李某某三人所占的股本比例是8.957%,如果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则会侵占其他股东的股本,由于总股本的固定和股权比例的固定,李某某三人也只能主张373万元本金,主张利息则缺乏相关依据。
聂平海述称:因为在本案中聂平海既不是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所以本案的诉讼活动与聂平海无关,所以我方不再发表意见。
银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与银海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三人虽是银海公司股东,但银海公司使用的款项不是三被上诉人的,而是聂平海的,聂平海将股权转让金让银海公司使用,三被上诉人作为股东的款项代答辩人未使用过。二、银海公司使用的是聂平海、张孟林、李盛久的款项。从股权转让的过程分析,是三被上诉人将部分股权转让给聂平海,然后聂平海将受让的股权转让给金石公司,金石公司给付了聂平海部分转让金,除已经支付给三被上诉人的款项外,其余由公司使用,公司使用的是聂平海的款项,与三被上诉人无关。三、三被上诉人与聂平海的股权转让未约定对价,金石公司给付的转让金即使与三被上诉人有关也无法给付三人,并且三被上诉人与银海公司使用的款项无关,银海公司更不能给付三被上诉人。四、聂平海、张孟林、李盛久三人既是经营者也是管理者,他们自愿让公司使用。金石公司将前述三人的股权转让金给付时,是将款项汇至冀州市银海化肥有限公司的账户,此款是聂平海、张孟林、李盛久的个人款项,三人在银海公司处是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他们决策答辩人使用自己的款项是合法的,公司使用也是合法的,三被上诉人无权干涉三人的决定,更不能要求公司支付上述三人的款项。五、一审判决以职务行为为由认定股权转让金非银海公司自身资金,其占有使用剩余款项与法不合应当向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返还是错误的。我方提交的新证据证明谁被上诉人向聂平海、张孟林、李盛久三人转让了股权,而不是委托转让给晋煤金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审不顾证据变化的事实,仍按照原来的证据判决其结论是错误的。六、由于银海公司已被冀州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李某某三人也只能依破产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辩称:银海公司的上诉内容是前后矛盾的,在我方上次起诉聂平海一案中,银海公司并不否认聂平海当时是职务行为,认定为聂平海的职务行为后,银海公司并未上诉,而在本次上诉中,银海公司认为聂平海等三人是个人行为,我方也认为聂平海等三人是个人行为,当时人民法院认定聂平海是职务行为,我方也没有办法,所以我方才再次起诉。银海公司不承认应当给付我们案涉款项,但是又提到让我方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这是矛盾的,银海公司是侵占我方的款项,银海公司应当给付我方股权的本金及利息。
聂平海述称:聂平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认定,所以关于聂平海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不应当由本案审理。
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方三人系原冀州市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09年10月25日,我方三人与聂平海分别签订了委托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由聂平海代理我方将其所持股份的百分之五十一转让给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聂平海与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协议履行。2014年7月我方起诉聂平海要求给付股权转让金时,才得知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有3000万元转让金未付,并得知其他转让金在银海公司处。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银海公司给付股权转让金37340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及违约金1838430元,聂平海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聂平海原系冀州市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李盛久、张孟林为副总经理。2009年4月份,为公司发展需要,计划引进投资人即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出资成立银海公司。运作过程中,冀州市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46名股东将股权分别转让给聂平海、李盛久、张孟林,其中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的股权转给聂平海,并于2009年10月25日分别与聂平海签订了委托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2009年10月26日,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持有冀州市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的聂平海、李盛久、张孟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聂平海、李盛久、张孟林分别将其持有冀州市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51%的股权转让给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共计8000万元,其中聂平海占26.2964%,转让价格为4124.928万元;李盛久占15.3721%,转让价格为2411.312万元;张孟林占9.3315%,转让价格为1463.76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银海公司51%的股权,为其控股股东。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期限为:自冀州市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为聂平海、李盛久、张孟林且经公司全体实际持股职工书面同意将所持股权的51%转让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受让聂平海、李盛久、张孟林所持银海公司51%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全部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聂平海、李盛久、张孟林支付总股权转让金的50%,自首次股权转让金支付之日起满一年支付股权转让金的25%即2000万元,自首次股权转让金支付之日起满二年支付转让金的25%即2000万元。违约责任为: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应付款项,每迟延一日,按照迟延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超过30日,聂平海、李盛久、张孟林有权解除协议。
协议履行过程中,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四次将应付的股权转让金5000万元汇至银海公司账户,之后银海公司向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给付部分款项。双方因给付股权转让金事宜发生纠纷,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银海公司、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聂平海给付股权转让金642.11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及违约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申请撤回对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标的为股权转让金373.408万元、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为183.843万元。2015年9月30日,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银海公司账户汇入300万元后,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从银海公司处支取部分股权转让金,至此,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向银海公司账户汇入股权转让金5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认定的事实,聂平海与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签订委托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及聂平海与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聂平海依法不承担责任。因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银海公司汇入的款项系聂平海、李盛久、张孟林代理冀州市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46名股东连同三人自身的全部股权的股权转让金,非银海公司自身的资金,其占有使用剩余款项与法不合,应当向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返还。其中李某某1670520元,王某某1670520元,梅同福393040元。因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系在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聂平海、李盛久、张孟林之间产生,对案涉当事人并无法律约束力,故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晋煤冀州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三原告返还股权转让金3734080元,其中原告李某某1670520元,原告王某某1670520元,原告梅同福393040元;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聂平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银海公司应否向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返还股权转让金3734080元问题。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依据虽系该公司与聂平海、李盛久、张孟林与该公司签订于2009年10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聂平海等人所转让股权中包括受让自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等股东的股权,而聂平海受让包括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等人所持股权并与之签订《委托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系履行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所确定与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发展规划的职务行为,该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银海公司在本案中虽提交了2009年10月24日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聂平海、李盛久、张孟林与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等三份证据,拟证实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已将股权转让给聂平海,聂平海将股权转让给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委托转让关系,而是股权转让关系,但该组的形成背景、内容及履行情况看,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更不能推翻生效裁判文书作出的认定。现聂平海对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主张的返还股权转让金不持异议,其亦未对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对应其所出让股权的全部转让金主张权利,故银海公司主张其所占用款项属聂平海、李盛久、张孟林与法不合,亦予事实不符。银海公司所提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与聂平海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对价,故无法向三人支付转让金的主张,既有悖于等价有偿原则,亦与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三人已得到部分股权转让金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要求银海公司返还股权转让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银海公司应否向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与银海公司之间虽无直接合同关系,但银海公司作为盈利性法人单位,长期占用属于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应得的股权转让金,理应向三人支付相应利息。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所主张自银海公司收到转让金起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所主张自银海公司收到转让金起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酌定银海公司自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2014年7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三人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关于利息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银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民三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三原告对被告聂平海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民三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民三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晋煤冀州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三原告返还股权转让金3734080元(其中原告李某某1670520元,原告王某某1670520元,原告梅同福3930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应支付原告李某某的利息以1670520元为基数计算,应支付原告王某某的利息以1670520元为基数计算,应支付原告梅同福的利息以393040元为基数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67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748元,由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负担22075元,晋煤冀州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6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19元,由李某某、王某某、梅同福负担13333元,晋煤冀州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6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