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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生与衡水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长生
魏巍(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
宋彦禄(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
衡水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邢庆军(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倪合兰

原告:李长生。
委托代理人:魏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彦禄,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衡水桃城区和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振英,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868629-7.
委托代理人:邢庆军,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倪合兰。
原告李长生与被告衡水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巍、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庆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倪合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求适格的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没有加以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仅提供了没有记载用于内容的收款条,该收款条不能充分的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房屋,房屋的买卖应有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定具体买卖内容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到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本案被告的抗辩主张,在被告的证据中恰恰证明了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原告仅表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是虚伪的,但未提交否定、反驳被告主张的证据证明己方的主张,据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倪合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长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3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361.5元人民币,由原告李长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求适格的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没有加以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仅提供了没有记载用于内容的收款条,该收款条不能充分的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房屋,房屋的买卖应有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定具体买卖内容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到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本案被告的抗辩主张,在被告的证据中恰恰证明了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原告仅表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是虚伪的,但未提交否定、反驳被告主张的证据证明己方的主张,据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倪合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长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3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361.5元人民币,由原告李长生负担。

审判长:李仲省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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