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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商某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松
商某超
杨奇志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炜。
委托代理人王松。
被告商某超。
被告杨奇志。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商某超、杨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商某超、杨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商某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商某超系被告杨奇志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工作职责,故应由雇主杨奇志承担赔偿责任。冀F×××××号货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复查费用261.7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应计入医疗费用。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支持5010元。原告主张其子李沫延按每天115元计算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200元计算所雇用的护工的护理费用,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87.79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支持8719.97元。原告在徐水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未提供证据证实应由二人护理,本院按原告之子李沫延与护工轮流护理予以支持;原告在徐水区第二人民医院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2572.98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不认可,在重新鉴定期间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八年零三个月,本院支持39832.65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其母赵德花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到北京门诊治疗三个人的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到北京治疗确需二人陪护,本院按一人陪护,支持二人的住宿费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事故中造成手机损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到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已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配制眼镜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杨奇志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71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0元、营养费5010元、住宿费用700元、护理费21292.95元、残疾赔偿金43956.65元(含被扶养人赵德花生活费4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6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93124.8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549.60元,共计82549.60元。
二、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110575.28元,扣除被告杨奇志垫付的91193.70元,再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9381.5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商某超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56元,由被告杨奇志负担1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商某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商某超系被告杨奇志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工作职责,故应由雇主杨奇志承担赔偿责任。冀F×××××号货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复查费用261.7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应计入医疗费用。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支持5010元。原告主张其子李沫延按每天115元计算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200元计算所雇用的护工的护理费用,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87.79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支持8719.97元。原告在徐水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未提供证据证实应由二人护理,本院按原告之子李沫延与护工轮流护理予以支持;原告在徐水区第二人民医院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2572.98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不认可,在重新鉴定期间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八年零三个月,本院支持39832.65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其母赵德花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到北京门诊治疗三个人的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到北京治疗确需二人陪护,本院按一人陪护,支持二人的住宿费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事故中造成手机损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到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已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配制眼镜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杨奇志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71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0元、营养费5010元、住宿费用700元、护理费21292.95元、残疾赔偿金43956.65元(含被扶养人赵德花生活费4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6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93124.8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549.60元,共计82549.60元。
二、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110575.28元,扣除被告杨奇志垫付的91193.70元,再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9381.5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商某超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56元,由被告杨奇志负担1109元。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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