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海,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道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褚一锋,司机。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硚口公司)及原审被告褚一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叶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强,被上诉人李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运俊,被上诉人人民财险硚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褚一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长海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褚一锋驾驶鄂A×××××号(挂车号:鄂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16国道由广水往随州方向行驶,14时许,当车行至淅河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我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一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达60646元。因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硚口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我损失60640元并承担此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杨某、褚一锋未答辩。
原审被告人民财险硚口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中的停运损失无证据支持,依保险公司约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物损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0日下午,被告褚一锋驾驶鄂A×××××号(挂车号:鄂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16国道由广水往随州方向行驶。14时许,当车行至淅河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李长海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随公交认字(2013)第3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一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海无责任。2013年8月22日,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长海的车辆损失作出曾价车鉴字(2013)131号随州市曾都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鄂S×××××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4646元。2013年11月19日,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就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作出曾价认字(2013)03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为16460元。原告李长海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维修费)34646元;2、物损鉴定费1600元;3、施救费3000元;4、货物转运费800元;5、车辆停运损失费16460元;6、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5850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褚一锋所驾驶的鄂A×××××号(挂车号:鄂A×××××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硚口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褚一锋驾驶车辆车速过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被告褚一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海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被告褚一锋系被告杨某所雇请,根据有关规定,被告褚一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杨某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杨某所有的鄂A×××××号(挂车号:鄂A×××××挂)在被告人民财险硚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李长海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硚口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限额或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硚口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该事故致使原告李长海车辆停业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即被告杨某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硚口公司该辩称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长海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长海车辆维修费34646元、物损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3000元、货物转运费800元、以上合计40046元。三、杨某赔偿李长海车辆停运损失费1646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合计18460元。四、驳回李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杨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李长海的车辆损失作出的曾价认字(2013)03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本地实际,应予采信。上诉人杨某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李长海诉请的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人民财险硚口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表明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人民财险硚口公司已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被上诉人人民财险硚口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第三者李长海的停运损失不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一审期间拒不到庭,属于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现其上诉称被上诉人人民财险硚口公司未告知上述免责条款,对此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上诉人杨某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李长海因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合理停运损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代理审判员 叶 锋
书记员:王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