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昌黎县。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立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区抚宁镇大山头村172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宜,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暂定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庭审时增加为105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9月10日01时00分许,李长海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沿向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向海大道高架桥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李长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号车在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承担85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行为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依法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责任认定显示原告系饮酒驾车,属于非法驾驶情况,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公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0日01时00分许,李长海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沿向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向海大道高架桥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李长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号车在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李长海以双方和解为由撤回对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围绕案件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车损28360元(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依公估数额确定)、鉴定费2100元(凭票确定)。合计30460元。本院认为,李长海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损失30460元应先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2000元,剩余2846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原、被告承担。张某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驾驶人饮酒免赔是指饮酒使用被保险人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原则是”分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关于原告系饮酒驾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主张,因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长海与被告张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李长海财产损失8538元(28460元*30%)。二、驳回原告李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慕红
书记员:王堃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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