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长海,个体运输户。
原告李长某,个体运输户。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运俊,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河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华路中保大厦。
负责人邹夏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湖北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庆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长海、李长某与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公司、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海、李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运俊、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李长海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随州市何洛公路天星村路段与王后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后金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长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长海的损失为49814.23元。因原告李长海为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原告多次索赔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49814.23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李长海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随州市何洛公路天星村路段与王后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后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后金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26452.14元。2014年2月18日,王后金的伤情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035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一、被鉴定人王后金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0日,一人护理40日。三、前期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9000元。原告李长海与受害人王后金于2014年2月21日在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李长海赔偿受害人王后金的损失共计49814.23元。[其中医疗费26452.14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22天×50元)、法医鉴定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7524.16元(22886元/365天×120天)、护理费2588.93元(23624元/365天×40天)、交通费220元、财产损失1109元、施救费47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李长海支付王后金赔偿款49814.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款20021.32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李长某在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公司为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0时至2014年7月21日24时止;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李长海在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为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险保期限为:2013年8月3日0时至2014年8月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先行给付事故受害人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长海、李长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9814.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109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109元)。剩余损失38075.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扣减已付的20021.32元后,还应支付18053.91元。
上述二被告应赔偿款均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2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正彬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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