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江
褚佳磊(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王齐平(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龙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鞠宏毅(黑龙江思普律师事务所)
杨欣慰(黑龙江思普律师事务所)
鄂某某
原告:李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佳磊,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平,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尚云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宏毅,黑龙江思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慰,黑龙江思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长江与被告龙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路桥公司)、鄂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佳磊、王齐平,被告龙某路桥公司和鄂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宏毅、杨欣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及房屋租金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榆树屯原65447部队榆树屯砖厂所在地的土地及房屋,作为二被告齐齐哈尔市滨州铁路公铁立交桥项目经理部。
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共两年。
合同还约定年租金为15万元,全部租金为3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一年房屋租金15万元。
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欠款,但均索要未果。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
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租金至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第一,原告错列诉讼主体。
被告鄂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鄂某某系被告龙某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是履行工作职责,鄂某某作为自然人并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第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经法院生效的裁定认定,原告方并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其无权对土地出租,无权根据该合同向龙某路桥公司主张权利;第三,如果人民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有效,那么对于〔2011〕齐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被裁定撤销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通过执行回转程序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而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向本案原告交付租金后,因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决认定本案原告不是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并要求原告迁出涉案土地,在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龙某路桥公司按照昂昂溪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要求,将第二年度租金交付第三人榆树屯基地,被告龙某路桥公司已经支付涉案土地的全部租金,不应当再承担额外支出。
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
一、土地使用者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5447部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一份、65447部队与付建柱、张秀萍《出售协议》复印件一份、付建柱、张秀萍与李长江的《土地出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所有权人为付建柱的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租赁土地、房屋的所有权人,拥有该土地、房屋的所有权。
二、2013年5月5日,原告李长江与被告龙某路桥公司签订的《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地址位于榆树屯原65447部队榆树屯砖厂,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
一、1.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0〕昂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沈阳军区榆树屯农副业基地于2013年7月16日给李长江发出的《通知》原件一份。
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榆树屯农副业基地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占有该处土地的行为属无权占有,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向被告索要租金。
二、1.2013年7月26日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暂缓执行沈阳军区榆树屯农副业基地协助执行建议书》复印件一份、2.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2月10日签发的《关于注销土地登记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证明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已经依法注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65447部队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5部队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5部队为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租赁土地的真正使用权人,原告持已经作废的土地使用证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
三、1.沈阳军区榆树屯农副业基地于2013年10月9日向龙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滨州铁路公铁立交桥项目经理部发出的《通知》原件一份;2.沈阳军区榆树屯农副业基地2014年5月15日向龙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滨州铁路公铁立交桥项目经理部发出的《通知》原件一份;3.沈阳军区榆树屯农副业基地与龙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滨州铁路公铁立交桥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后,该处土地的真实使用权人向被告索要土地租金,被告与沈阳军区榆树屯农副业基地签订新的土地租赁合同。
被告占有使用该处土地期间系合法的有权占有。
四、1.李长江2013年5月15日收到1万元收据一份;2.李长江2013年7月4日收到14万元收据一份;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齐齐哈尔分行2013年10月16日汇款单一份;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齐齐哈尔分行2014年5月28日汇款单一份;5.2013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榆树屯农副业基地出具的8万元收据一份;6.2014年5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榆树屯农副业基地出具的7万元收据一份;7.2014年5月27日收费发票两份。
证明在原告隐瞒租赁土地真实权属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一年的租金15万元,而后被告得知原告无权占有该土地后,被告就将该处土地第二年租金交付给该处土地的真实使用权人沈阳军区榆树屯农副业基地,被告已经履行完给付租金义务,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给付租金,而应当向沈阳军区榆树屯农副业基地主张权利。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做如下认定:
2013年5月15日,李长江与龙某路桥公司签订《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李长江将位于榆树屯原65447部队榆树屯砖厂3万平方米左右的土地及院落一处出租给龙某路桥公司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年租金15万元,两年租金共计30万元。
合同签订后,龙某路桥公司分别在2013年5月15日和2013年7月14日向李长江支付租金1万元和14万元,龙某路桥公司开始使用该处土地及房屋。
在此期间,龙某路桥公司又与案外人沈阳军区榆树屯农副业基地签订《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并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和2014年5月28日向该基地支付租金8万元和7万元。
在李长江与龙某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后,龙某路桥公司有两栋彩钢房尚未迁出该场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长江是否有权出租该涉案土地及房屋。
因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5部队农副业基地与李长江之间此前进行的一审和二审诉讼,已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齐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予以全部撤销,涉案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情况又恢复到诉前,即2010年9月24日之前的状态,故本院认为,李长江与龙某路桥公司签订的《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李长江要求龙某路桥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的鄂某某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鄂某某系龙某路桥公司的职工,其系代表公司与李长江签署的《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且该土地和房屋用于龙某路桥公司的施工项目,而非鄂某某个人使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辩称的应适用执行回转程序的问题,因被告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李长江支付土地及房屋租金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李长江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李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龙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长江是否有权出租该涉案土地及房屋。
因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5部队农副业基地与李长江之间此前进行的一审和二审诉讼,已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齐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予以全部撤销,涉案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情况又恢复到诉前,即2010年9月24日之前的状态,故本院认为,李长江与龙某路桥公司签订的《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李长江要求龙某路桥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的鄂某某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鄂某某系龙某路桥公司的职工,其系代表公司与李长江签署的《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且该土地和房屋用于龙某路桥公司的施工项目,而非鄂某某个人使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辩称的应适用执行回转程序的问题,因被告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李长江支付土地及房屋租金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李长江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李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龙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万玉
审判员:朱海龙
审判员:郭柏岩
书记员:敖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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