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江
魏某某
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郭星
郭振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长江。
被告魏某某。
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怡水园1号楼104室。
负责人王振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振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江与被告魏某某、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江、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及郭振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魏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长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及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长江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4459.23元,由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李长江;账号:62×××21;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魏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魏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长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及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长江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4459.23元,由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李长江;账号:62×××21;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魏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铁平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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