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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江与朱小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长江
曹现亮
朱小小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长江,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现亮,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告:朱小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负责人:龙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江与被告朱小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江的委托代理人曹现亮、被告朱小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长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朱小小驾驶的鄂d×××××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小小在此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中造成三人受伤,保险利益应当均衡。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朱小小赔偿。被告朱小小垫付的款项,应予折抵,超出其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74357.9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家坟村卫生室及跃进药店的西药费,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7天,每天50元计算,为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出院后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机构需陪护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同意按每日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50元(50元×7天)。原告主张给付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37.44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原告误工期限应为240日,误工费为8985.6元(37.44元×24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腰胸椎固定支具1300元,结合原告伤情为t4椎体爆裂骨折,属于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原告t4椎体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0%,主张给付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6408元(9102元×20年×20%)。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子李孟浩为被扶养人,李孟浩,1998年9月16日出生,现年16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6.8元(6134元×2年×20%),计入伤残赔偿金一并给付。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未造成t4椎体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餐费56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长江医疗费74357.92元,误工费8985.6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用具1300元、伤残赔偿金37634.8元(36408+1226.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4978.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江63970.4元(8000+8985.6+350+3000+37634.8+6000)(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江68007.92元(66357.92+350+1300);
三、被告朱小小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与已垫付的742元折抵,被告朱小小赔偿原告李长江2258元。
四、驳回原告李长江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1元,由被告朱小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长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朱小小驾驶的鄂d×××××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小小在此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中造成三人受伤,保险利益应当均衡。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朱小小赔偿。被告朱小小垫付的款项,应予折抵,超出其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74357.9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家坟村卫生室及跃进药店的西药费,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7天,每天50元计算,为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出院后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机构需陪护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同意按每日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50元(50元×7天)。原告主张给付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37.44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原告误工期限应为240日,误工费为8985.6元(37.44元×24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腰胸椎固定支具1300元,结合原告伤情为t4椎体爆裂骨折,属于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原告t4椎体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0%,主张给付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6408元(9102元×20年×20%)。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子李孟浩为被扶养人,李孟浩,1998年9月16日出生,现年16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6.8元(6134元×2年×20%),计入伤残赔偿金一并给付。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未造成t4椎体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餐费56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长江医疗费74357.92元,误工费8985.6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用具1300元、伤残赔偿金37634.8元(36408+1226.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4978.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江63970.4元(8000+8985.6+350+3000+37634.8+6000)(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江68007.92元(66357.92+350+1300);
三、被告朱小小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与已垫付的742元折抵,被告朱小小赔偿原告李长江2258元。
四、驳回原告李长江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1元,由被告朱小小负担。

审判长:冯国生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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