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江,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利,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山区,系李长江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吟,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光,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育才街兴业苑2号楼1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冯忠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长江因与被上诉人张彬、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彬与兴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邯山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冀04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张彬胜诉。判决生效后,2016年7月29日张彬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2016)冀0402执86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邯郸市××山区××街××小区住宅楼××单元××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李长江向法院对执行标的邯郸市××山区××街××小区住宅楼××单元××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冀04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邯郸市邯山区育才街61号兴业苑小区住宅楼1幢2单元1802号房产的执行。张彬不服该裁定,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李长江与邯郸市兴业苑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为兴源公司,乙方为李长江。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兴业苑小区2楼2单元1802房屋(与张彬所诉楼系1802号房屋是同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3.17平方米,实际成交单价5200平方米,实际成交总价款为484276元,乙方承诺一次性付款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全部总房款。该协议书甲方处兴源公司加盖公司章,乙方处由任洋洋代李长江签名,该协议无签订日期,任洋洋系李长江妹夫,原系兴源公司员工。李长江提交建行邯郸市人民路支行的转账流水显示2012年12月24日李长江转给岳献生18万元,兴源公司向李长江出具了收款收据,李长江称该18万元系购房款。后又陆续多次以现金形式交房款,兴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李长江出具了304276元收款收据。2018年6月20日兴源公司单方出具补充协议,内容为:李长江购买我公司开发的兴业苑小区2楼2单元1802号房屋,原协议约定面积为93.13平方米,现测绘面积为96.54平方米,房屋增加面积差(3.41平方米),按6500元平方米价格交纳,李长江需向我公司补交房款22165元,李长江将上述补交房款交付我公司后,其所购买的房屋全部房款已交清……………该协议兴源公司盖章,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按该协议,李长江称向兴源公司补交了房款22165元,兴源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向李长江出具了22165元的收款收据。2018年6月20日兴源公司给李长江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李长江手续由任洋洋代签。2018年4月20日,邯郸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李长江出具了李长江名下未有不动产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李长江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长江应当举证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全部条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查明的事实,李长江与兴源公司签订的兴业苑房屋买卖协议落款处无签约时间,购房人处签名为任洋洋代替李长江签署,且证据显示李长江是在2018年6月20日办理的入住手续,是在法院查封后占有涉案房屋入住手续也由任洋洋代办。所购房款仅在2012年12月24日转账支付18万元,该款也没有备注付款用途。后陆续付款304276元,及另外增加补充的面积款22165元均属于大额交付,均没有银行流水佐证,仅有兴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无法认定上述房屋款项已实际交付。综上,买卖房屋合同不能确定是系真实意思表示,所付房款不能确定已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兴源公司虽认为李长江已购买涉案房产,但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李长江主张不能满足前述法律规定的合法条件,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邯郸市邯山区育才街61号兴业苑小区住宅楼1幢2单元1802号房产。
案件受理费8864元,减半收取计4432元,由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彬与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之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冀0402邯山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张彬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9月24日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此后李长江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归李长江所有,张彬不能申请法院依法执行该房产。本院认为,李长江与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兴业苑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写明合同的签订时间,李长江不能证明该买卖合同是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长江对于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能证明是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判决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长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增民
审判员 陈志明
审判员 霍金喜
书记员: 郭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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