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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江、吴某某与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长江
吴某某
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
王福贵(黑龙江鹤岗东山区先锋法律服务所)
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
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崔志坚

原告李长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农民。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福贵,鹤岗市东山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明福,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志坚,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李长江、吴某某与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江、吴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连玉、王福贵,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振、崔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二款  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它方式承包两种。该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条  规定,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它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长江虽系李先计的长子,但其已组建自己的家庭,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4人、其父母家庭2人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原告家庭成员不属于原告李长江父母土地承包户成员,系各自独立的二个土地承包户,李先计夫妇死亡后其土地承包权归于消灭,农地应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李先计承包土地安置补偿款无法律依据。因被告基于原告所提供的瑕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原告签订了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且该协议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安置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住所。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  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长江、吴某某要求被告鹤岗市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安置补偿款1,023,076.8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7.00元由原告李长江、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二款  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它方式承包两种。该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条  规定,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它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长江虽系李先计的长子,但其已组建自己的家庭,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4人、其父母家庭2人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原告家庭成员不属于原告李长江父母土地承包户成员,系各自独立的二个土地承包户,李先计夫妇死亡后其土地承包权归于消灭,农地应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李先计承包土地安置补偿款无法律依据。因被告基于原告所提供的瑕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原告签订了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且该协议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安置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住所。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  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长江、吴某某要求被告鹤岗市红某镇永新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安置补偿款1,023,076.8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7.00元由原告李长江、吴某某承担。

审判长:徐维琴
审判员:吕乃顺
审判员:杨世秋

书记员: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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