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张某某、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54号14号楼03号。法定代表人:郭洪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749元;2、请求判令被告宏昊房开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承包工程提供劳务,为使钩机顺利通过而从事剪断网线工作时,原告从钩机上掉下。事发后,工友将原告送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并支付了5000元生活费,但就其他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张某某承包工程系由宏昊房开发包。宏昊房开应就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辩称,原告不是直接受雇于我本人,我没有请他来。他两年前受过伤,当时我不清楚,后来出事后我才去张家口第二医院查出来的。对以前的病情有所隐瞒。宏昊房开辩称,原告就赔偿项目依法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张家口市桥西区南关道拆迁工作提供劳务。每天工资120元。2017年4月25日晚,在干活时受伤。经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右踝关节骨折术后。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11月30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玖仟元。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并支付了5000元生活费。另查明,被告宏昊房开与被告张某某系发包承包关系,被告张某某未提供其从事拆迁工作的相应资质。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昊房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宏昊房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在两年前受过伤,对以前的病情有所隐瞒,因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未提供其从事拆迁工作的相应资质,视为无资质。被告宏昊房开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无从事拆迁工作的相应资质,其应当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根据住院病历显示住院30天,本院依法支持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本院依法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498元,依据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及伤残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支持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5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400元,依据鉴定意见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11月30日)医疗终结,期间共220天,结合原告从事建筑业行业收入标准,本院依法支持26192元(43455元/年÷365天×220天);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2951元,依据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鉴定结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54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26192元、鉴定检查费29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5000元,共计人民币105491元;二、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王昕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