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正
河北迅达经贸有限公司
宋风波(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原告李长正。
被告河北迅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西二环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某某,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身份证号:13010419600603391X。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风波,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正与被告河北迅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长正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8月12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正,被告迅达公司、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正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迅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迅达公司借用原告资金,由迅达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以及法定代表人家庭财产提供担保。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迅达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偿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由原告直接转入被告郭某某账户,被告迅达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资产混同,被告郭某某也应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1、返还借原告人民币140万元及2014年5月1日至7月31日的利息8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另外对双方约定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
被告郭某某辩称,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迅达公司、郭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迅达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迅达公司连续数月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且该公司被法院查封,现已停止经营,被告郭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被告迅达公司已丧失商业信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此借款协议,要求被告迅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协议未约定被告郭某某的保证方式,被告郭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协议未约定郭某某的保证范围,其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迅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长正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2014年5月1日至7月31日的利息84000元;
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56元,减半收取为9078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10848元,由被告河北迅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迅达公司、郭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迅达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迅达公司连续数月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且该公司被法院查封,现已停止经营,被告郭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被告迅达公司已丧失商业信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此借款协议,要求被告迅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协议未约定被告郭某某的保证方式,被告郭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协议未约定郭某某的保证范围,其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迅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长正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2014年5月1日至7月31日的利息84000元;
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56元,减半收取为9078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10848元,由被告河北迅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赵占军
书记员: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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