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忠静,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厚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汉阳。
被告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
住所地:故城县交通局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柴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俊起,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汉阳,男。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昌明大街519号。
负责人李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同树峰,该公司职工。
原告岳志永与被告赵某某、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志永、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忠静、安厚泽、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汉阳、被告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汉阳、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志永诉称,2010年8月25日23时43分,李某某驾驶冀T×××××号重型货车沿景州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华高速路口西侧路段时,与顺行在前停放的赵某某驾驶的冀T×××××、冀T×××××重型箱式半挂车追尾,造成二原告及李占良(梁)受伤,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与李占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景县医院、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5807.73元。因被告赵某某车辆在另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商业险内按40%责任赔偿39389元。
原告李某某诉称,岳志永所诉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分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景县医院、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6天,现在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合计90379.48元。我的事故车辆的施救费、拆检费、车损鉴定费、车损费有43410元;二项合计133789.48元。因被告赵某某车辆在另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医药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302.19元、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险内按40%责任赔偿其余损82487.29元的32994.90元,共计84297元。庭审中要求将误工费变为20431元、残疾补偿费11916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是被告恒通公司的雇员,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以30%合理。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赵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赵某某答辩意见中前三项,恒通公司确在我单位投保,赵某某和恒通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驾驶证和行车证是否合格有效,如能提供,同意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我方应承担的责任。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按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发生次要责任按30%承担责任。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按约定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责任认定书显示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加免10%,最多赔偿85%。鉴定费、精神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
根据双方的诉辩,合议庭经合议后确认争执焦点为:
一、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
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多少数额的赔偿款,如有未赔付部分,另外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四、二原告之间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如何分割。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归纳的争执焦点无异议。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岳志永陈述,景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在商业险承担40%的责任,原告方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原告李某某陈述,同意岳志永的陈述意见。
被告赵某某陈述,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30%理赔。我对交通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并提供自己的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陈述,对交通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按40%赔偿。对被告赵某某的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异议。
原告岳志永、李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异议。
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岳志永陈述,发生事故后我先在景县人民医院,后转院到哈励逊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费用有:一、医疗费用54147.73元,出具证明有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0张,费用计1747元,住院票据一张,费用4192.42元;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据1张,费用360.18元,住院票据一张,费用47848.13元。出院后需继续治疗,需要15000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费1550元,每天50元,住院31天,从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26日。我方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其妻子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据二、哈励逊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3张,哈励逊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花去的费用及后续治疗的费用。证据三、原告本人及妻子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四、出租票46页。用于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1300元。证据五、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并提交武邑县公安局清凉店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岳志永的又名岳志勇的证明。
原告李某某陈述,发生事故后我先在景县人民医院,后转院到哈励逊住院治疗,住院26天,一、医疗费用36777.29元,出院后需继续治疗,需要15000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费1300元,每天50元,住院26天,从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20日。我方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其妻子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据二、出具证明有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6张,费用计511元,住院票据一张,费用1143.03元;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据1张,费用295元,门诊收据病历取证复印费票据3张,计50元,住院票据一张,费用34828.26元,哈励逊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花去的费用及后续治疗的费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伤残鉴定票据1张,费用700元。证据三、原告本人及妻子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四、出租票46页。用于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1200元。证据五、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证据六、施救及伤残鉴定票车损鉴定书。证据七、行车证及单位证明。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岳志永的证据一无异议,但原告及妻子是农业户口。对证据二原告住院单据姓名与户口及户口不一致,如果原告开出身份的证明我方予以认可。对数额没有异议。诊断证明形式没有异议,但对15000元数额有异议,后续费用还没有发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三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财务公章,没有用工合同,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证据四、交通费应以公共汽车车票为准,出租车票不能作为交通费,远远超出原告实际发生费用。证据五、病历无异议。对李某某的证据的异议同岳志永的证据异议。
被告恒通公司同意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除同意被告赵某某的意见外,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对2010年9月26日原告岳志永在哈励逊人民医院票据不予认可,岳志永是2010年9月25日办理的出院手续,对二原告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按公安部与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基本医疗用药目录所记载的治疗方式方法及用药范围来确定诊疗方案,病历中没有主治医师对用血的明确意见,也没有相应发票,对输血费不予认可。对于镇痛泵及术后镇痛花去的费用应为原告自自承担,我方不赔偿。水溶性维生素粉针和八味秦皮丸均为原告自负费用。其它用药均为乙类用药,按基本医疗扣除10%赔偿,材料费必须有合格证及出厂地址及厂家。
针对第三个争执焦点,原告岳志永陈述,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
原告李某某陈述,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
被告赵某某陈述,我方承担30%,保险公司不能把其责任划分到其它被告身上。
被告恒通公司陈述,赵某某受雇于我公司,我方是保险受益人,第三被告应在理赔范围内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陈述,同答辩意见,被保险人是恒通公司。
据以上陈述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岳志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其妻子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和武邑县公安局清凉店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岳志永的又名岳志勇的证明各一份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称原告是2010年9月25日办理的出院手续,但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和出院记录均显示岳志永于2010年9月26日出院,其理由不成立;对岳志永提交的证据二医药费单据及证据五病历相结合,二者之间相互印证,票据是真实合法的,应予认定。原告岳志永的医药费用共计54147.73元。岳志永的诊断证明书上称需要在一年半后根据X光片检查结果决定是否手术,是不确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岳志永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费1550元,每天50元/天X31天,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其妻子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和出院记录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医药费单据及证据五病历相结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票据是真实合法的,应予认定。原告的医药费用共计37477.29元。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费1300元,50元/天X26天,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七能够证实冀T×××××的实际车主是李某某,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告知李占良(梁)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纠纷,李占良表示放弃权利。
综合以上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合议庭对本案事实认定为:2010年8月25日23时43分,李某某驾驶冀T×××××号重型货车沿景州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华高速公路口西侧时,与顺行在前停放的赵某某驾驶的冀T×××××、冀T×××××重型箱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岳志永、李占良受伤的事实发生。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岳志永、李占良无责任。李占良放弃向被告主张实体权利。原告岳志永先后在景县人民医院、衡水哈励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由其妻子李秀明陪护,花去医药费54147.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26天,由其妻子王淑梅陪护,花去医药费36777.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李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李某某享有关于事故车辆冀T×××××的车损求偿权,其车损费用有施救费3450元、拆检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870元、车损费37390元,合计43410元。被告赵某某的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赵某某系被告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入有冀T×××××、冀T×××××主机与挂车二份交强险,一份3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违反规定超载的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加免10%。二原告均需要进行二次手术。
本院认为,原告岳志永的损失有医药费54147.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元,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因没有提交其工作单位武邑县玻璃一厂的工商登记材料、本人及护理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证据,因此应当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当中二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收入34.06元/天计算相关费用,原告岳志永住院31天,出院后按诊断证明书上医嘱需要专人培护6个月,因此原告岳志永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211天计算,均为7186.66元,共计14373.32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药费36777.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李某某要求以运输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自己的误工损失,但其未提供自己系运输业个体工商户的证明,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另一原告岳志永相同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李某某住院26天,出院后按诊断证明书上医嘱需要专人培护6个月,为211天,又因李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费应当自2010年8月25日受伤计算至2011年4月1日鉴定之日为218天。这两个误工费计算标准中以较长的218天计算,其误工费为34.06元/天X218天=7425.08元,护理费为住院26天和出院护理6个月180天共计34.06元/天X216天=7356.96元。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根据2010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958元,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958元X20年X10%=1191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李某某的事故车辆的施救费3450元、拆检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870元、车损费37390元,共43410元的关于车损的财产损失。关于二原告岳志永、李某某分别要求的交通费1300元、1200元,根据二原告急救、入院、出院及陪护人员护理等情形酌情均可部分支持800元。
被告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入有二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根据同时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确定赔偿顺序应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先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现在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之和就已经超过了冀T×××××、冀T×××××二份交强险保险一次交通事故的限额20000元,从保护受伤者的角度出发,交强险内赔偿不区分责任比例,被告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投保车辆冀T×××××、冀T×××××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二原告需要做二次手术的费用均有权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分割,但二原告均要求本次事故每人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对其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如再次手术,若费用超过交强险可赔付限额22万元,均愿意其余的损失再次起诉后另行计算,不与本次的费用按比例分割,对二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准许。
对二原告手术中的用血费、镇痛泵及术后镇痛、水溶性维生素粉针和八味秦皮丸是否为诊治过程所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车辆的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按约定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责任认定书显示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加免10%,以及乙类用药按基本医疗扣除10%赔偿,鉴于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在发生事故后按责任分担赔偿损失,事故的责任认定已经将相关的车辆因超载已承担的次要责任考虑在内,如果再按格式合同的约定免除大地保险公司自身的赔付义务,则属于重复计算,于理不通,该保险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同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公司设置的上述合同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第三人在保险合同中的部分民事权利,这种约定损害了投保人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和原告的权利,其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车损鉴定费用是其必然的付出,是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大地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赔付。因此岳志永的损失有医药费54147.7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共55697.73元;误工费7186.66元、护理费7186.66元、交通费800元,共15173.32元,岳志永的损失共计70871.05元。李某某的损失有医药费36777.2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38077.29元;误工费7425.08元,护理费7016.3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2010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958元,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5958元X20年X10%=1191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27857.44元;事故车辆的施救费3450元、拆检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870元、车损费37390元,车损财产损失共43410元,李某某的损失共计124586.17元。对二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意见是需要在一年后取固定物,费用约10000-15000元,这是不确定的意见,对二原告要求的要本次诉讼中支持二次手术费用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中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因系追尾造成事故发生,三个被告方要求己方承担30%的责任比较合理适当,应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系被告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因此应当由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与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程度、造成伤害的原因、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不相适宜,可酌情支持2000元。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岳志永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其余45697.73元的30%,即13709.32元,在交强险内赔付岳志永的误工费7186.66元,护理费7186.66元,交通费800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的医药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38077.29元中的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其余28077.29元的30%,即8423.19元,在交强险内赔付误工费7425.08元、护理费7016.3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1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79326.87元,不超过事故车辆冀T×××××、冀T×××××二份交强险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总额22万元,商业险内赔付数额为22132.51元,均可在保险额度内全部赔付,在本次诉讼中无需被告恒通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岳志永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7186.66元、护理费7186.66元、交通费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9.32元,共计38882.6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7425.08元、护理费7356.9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191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423.19元,财产损失11823元,共计64444.23元。
二、被告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就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65元,岳志永承担95元,被告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洪刚
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
人民陪审员 谷立池
书记员: 李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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