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剑敏,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田淑英。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田淑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剑敏、孙培和被告李某某、田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田淑英的侄子。原告与二被告不在同一胡同内。2010年农历8月14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的门口经过,称原告的化粪池、渗水井挡路,便将其砸烂。几天后,被告田淑英又去砸原告家的化粪池和渗水井。之后,被告李某某便三天两头去砸原告家的化粪池、渗水井。2011年5月19日二人又将原告的渗水井、化粪池砸烂、填平。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化粪池、渗水井恢复原状或作价赔偿5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知道怎么回事,这渗水井、化粪池不是我砸的,跟我没关系。
被告田淑英辩称,这个事不是我干的,我也不知道,跟我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李某某家的化粪池被砸烂、填平。原告主张上述行为系被告作为,并提交定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于2010年9月25日对原告之妻张玉恩的询问笔录、2010年9月27日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2011年5月19日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但上述材料均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施了该侵权行为,原告也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宏伟
审判员 杨建宗
审判员 平建同
书记员: 赵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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