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洪文涛(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
蒋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广厚乡。
委托代理人洪文涛,男,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江县房产局职员,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华派出所。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洪文涛、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不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但借据上约定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0元;
二、被告蒋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从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8.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不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但借据上约定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0元;
二、被告蒋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从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8.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审判长:黄晓冬
审判员:邹学慧
审判员:李志海
书记员:杨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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