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渔业经营户,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国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双鸭山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晶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女,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溢,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大唐双鸭山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大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黑05民初31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大唐公司的管辖异议。大唐公司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民辖终3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国华、被告大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裴华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水污染造成死鱼损失15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水污染造成渔业减产、水产种源减少损失180万元;3.判令被告排除危害、承担因水污染治理清淤、恢复生态环境费用67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热电生产企业,自2006年建成投产,日耗原煤数千吨。产生的污水通过管道排污口和贮灰场流入原告水库。被告排放的污水灰黑浑浊,含大量煤石粉尘及含碱物质,入水口周边水生植物枯绝不生,不断有小型鱼类死亡。经当地质检部门检测,受到污染的水体悬浮物质和PH值等都严重超标。鉴于被告水污染行为,2011年8月15日,双市环保局对被告下达了(2011)第030号环境监督通知书,责令被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贮灰场废水溢流,严格按通知进行整改,否则将依法予以处罚”。但被告不予理睬继续排污!原告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9月向管辖法院提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由于两次诉讼被告都以极少量的赔偿不了了之,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和承担与危害相适应的责任,仍排污不止。水体污染日重死鱼增多,野生鱼种濒临绝迹!原告遂向媒体呼吁制止被告肆意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2015年6月省电台新闻记者现场调查,将被告污染环境损害侵权的事实在夜航节目中向社会曝光。但被告在省电台曝光后继续排污!当年冬天污水流淌形成较大“水流”,终于酿成库鱼大量死亡的重大事故!2016年4月初,水库污水入口处白鲢成片死亡,鱼鳃充满粉尘。在相关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到现场对死鱼状况和数量进行了确认,认可死鱼约15万斤。经专家分析死鱼事故主要原因是,排入水体的悬浮物质超标,粉尘沉积日久形成浅滩,冬季排污入水口流形成动能污染,致使上层鱼类白鲢浅水区活动受限,粉尘浓度过高窒息死亡。初步估算,被告排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有三:一是直接死鱼15万斤价值150万元;二是养殖的鱼类生长繁殖逐年缓慢、野生渔种逐年绝迹、库容逐年锐减,每年损失不下60万元;三是连续多年排放煤粉污水,水库沉积粉尘厚度深处达2米以上,水体治理清淤、消除污染、恢复生态环境等项目费用约672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水库排放污水粉尘,破坏生态环境损害渔业资源,给原告渔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排放污水的事实不存在。答辩人是一家热电企业,在发电过程中需要燃烧大量原煤。原煤燃烧后剩余的废渣其基本成分为碳酸钙,经过粉碎后用水冲刷到答辩人的贮灰池。从始至终答辩人没有排放过污水,排放的仅是灰水,经过沉淀,水与灰是分离的,并不会对水体造成污染。2015年之后,答辩人经过生产设备改进,已经不需要通过管道排放灰水至贮灰池,而是对灰水二次回收利用创造附加值,实现零排放。而被答辩人主张的2016年死鱼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二、山河水库的死鱼现象是不可抗力,与答辩人无关。山河水库的死鱼现象是由于2016年开春冰面还未融化,突降了一场大雪,大雪影响了冰面的融化及冰面下的采光,经过连锁反应导致冰面下的鱼群乏氧而死。其他地方的水库都出现了同样的现象,死鱼是由于天气原因导致,是不可抗力。三、被答辩人不是山河水库死鱼的权利人。山河水库出现死鱼现象时,被答辩人没有获得山河水库渔业养殖权,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四、被答辩人无权主张水污染治理费、生态环境修复费。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有权收取水污染治理相关费用,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编号1-4,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编号5-34,编号5-11是纸质照片,编号12-34是U盘视频,证明被告水污染侵权的行为以及结果。证据三,编号35-41,检测鉴定。证明被告水污染的程度及检测结果,被告污染行为产生了危害后果,危害后果是被告排污造成的;证据四,编号42-52,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专业部门对鱼类死亡事故的技术分析,证明原告受侵害的具体情况和价值。证据五,双鸭山市水务局管理水库的周崇主任2016年4月2日-4月11日有关水库死鱼工作日志摘录,证明案发时水务局及时组织当事人现场确认死鱼的事实并协商处理,死鱼重量是107328斤;证据六,证人证言7份,证明付金文等七人在2016年4月2日-10日水库捡走死鱼3万多斤;证据七,水库灰粉测量物计算方法,2017年9月份是原告自己测量的,实际测量照片14张。证明水库平均淤积厚度,表明淤积物大量沉积情况严重。证据八、关于山河水库粉尘淤积导致渔产下降的答复函,证明淤积物130万造成渔产减少235斤,导致鱼类生产增值鱼类减少,减少18.39万斤。证据九、原告李某某主张水库鱼类价值10元一斤,其提供了双鸭山市水产学会和集贤县水产总站的鱼价情况说明:近三年来我市、县区域内水库鱼的价格在16-30元千克之间波动,旨在证明原告主张的水库鱼类10元一斤,其主张的价格在此范围内。
被告大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委托检测,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四中两份法院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2016年死鱼与被告有关;对另几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五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因部分证人未出庭,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据七水库灰粉测量是原告方自行检测,不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且与被告无关。证据八水产学会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答复函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大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建设排灰和回水管道用地符合法律规定建设条件;证据二、通子沟灰场渗流稳定和污染分析研究,证明被告没有造成相邻污染及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三、光盘2张,证明在原告诉称的死鱼时间,其他水库也出现了同样死鱼的事件,死鱼的原因是因天气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证据四、被告公司与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粉煤灰销售合同、付款凭证;与集贤县旺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粉煤灰的付款凭证。旨在证明被告2015年后大唐灰水二次利用,2016年已通过回收利用的方式不再排放灰水。证据五、2014年-2016年大唐公司三年间的设备运行表。旨在证明大唐公司未向贮灰池排灰水,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损害事实不成立。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待定事实不相关,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污染行为;证据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应该对是否存在排污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与待定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地下水污染工程与地上排污行为不存在因果,即使地下没有造成渗流污染,也不能证明地上就必然不存在污染行为,证明事实错误,所以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三、该证据是不真实的,没有证明力,证明山河水库死鱼事件是天气造成的没有根据,被告的证明荒谬不能成立。李某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鱼死在2015年冬季,2016年4月份水库开化之后发现的,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2016年3月和2017年10月签订的,在此之后发生的,与我鱼死无关。照片显示,被告在2016年11月还在排放灰水。证据五系大唐公司工作运转程序,我鱼池鱼的死亡与其有直接关系,当时都有市水产局的鉴定分析报告。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唐公司提供证据于本案不具有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8年9月1日与太保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李某某承包山河水库及坝后10个鱼池,承包期限十年。2014年7月31日,李某某与双鸭山市水务局签订《山河水库承包合同》,约定水务局将其所属的坐落在太保镇山河南侧的山河水库发包给李某某。承包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李某某于2012年6月8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双鸭山市山河水库渔业养殖场;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内陆养殖、内陆捕捞。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某经营山河水库至今。被告大唐公司于2007年9月取得由双鸭山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立热电工程贮灰场、灰场及除灰管线,该设施位于双鸭山市××区××镇××村安邦乡××村境内。李某某在水库经营过程中,于2011年和2013年两次以大唐公司为被告,以其向水库排放污水,造成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尖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大唐公司给付李某某赔偿款20万元;(2013)尖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由大唐公司给付李某某赔偿款22万元。2016年4月,李某某经营的水库中的白鲢鱼死亡。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16日,经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渔业用水中含有悬浮物等;2016年6月20日,双鸭山市水产学会出具四方台区太保镇山河水库鱼类死亡事故暨经济损失技术分析报告,确定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33.31万元。2016年6月25日,双鸭山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四方台区太保镇山河水库越冬鱼死亡调查报告》,该报告结论:山河水库2015年-2016年越冬鱼类死亡主要是因为大唐公司电厂沉清池在越冬期间淌溜,鱼类有顶溜特征。山河水库2015年-2016年越冬鱼类死亡系由大唐公司电厂沉积水库在越冬期间因闸门关不严,一直淌水产生动能污染以及长期多次排放高悬浮物质和有机物含量高的污染水降低水库渔业生产性能所致。被告大唐公司认为该报告与其无关,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李某某主张大唐公司排放污水致养殖鱼死亡要求大唐公司赔偿而形成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水污染责任纠纷。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4月养殖鱼大量死亡与大唐公司排放污水行为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大唐公司主张李某某的鱼死亡与其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大唐公司主张其公司没有排放污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双鸭山市环保局检查水库确认有大唐公司贮灰场溢流废水排到下游水库的事实及有关部门抽取水样中检测到样品的生化需氧量、锌及悬浮物质严重超出国家标准限值的事实相矛盾。被告大唐公司辩称其已在2015年经过生产设备改进,已停止通过管道排放污水,对灰水二次回收再利用,但对李某某提供的2015年、2016年该公司仍在通过管道排放污水的照片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贮灰池中现在仍存有灰水的事实,故大唐公司主张没有排放污水的证据不足,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死鱼15万斤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问题,2016年6月20日,双鸭山市水产学会作出的《四方台区太保镇山河水库鱼类死亡事故暨经济损失技术分析报告》明确“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33.31万元”,该报告结论,被告大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死鱼的直接损失应以该结论为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单价每斤10元问题,双鸭山市水产学会《关于我市鱼价情况说明》及集贤县水产总站《关于我县鱼价情况说明》,说明了水库鱼价格在16-30元千克之间波动,故原告李某某主张每斤10元有据可依,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因水污染造成渔业减产、水产种源减少损失180万元,该数额来源不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给付治理清淤、恢复生态环境费用672万元问题,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认可水库淤泥的形成亦有周边山体雨水冲刷泥土,积雪融化形成等原因,被告大唐公司灰水排放并不是造成水库淤泥沉积的唯一原因,且淤泥深度为其个人自行测量,故其主张清淤费67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申请对清除淤积物及恢复生态环境费用进行鉴定,亦不具有实际意义;原告申请对水体污积物质的数量及成份及废水漂浮淤积物质对水域养殖生长危害进行鉴定,该内容因相关部门已经予以确定,或已经法院生效文书认定,其鉴定内容亦没有实际必要,故对原告李某某的鉴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唐双鸭山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直接经济损失133.3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1024.64元,被告大唐双鸭山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089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 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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