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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承某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某市开发区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春,河北李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承某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综合办公楼5屋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567352779G。法定代表人:陈明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湘怡,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某市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开发区百合园小区13号楼B座105底商,组织机构代码677391533。负责人:郑文,经理。被告: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龙泽北路287号,组织机构代码746870918。法定代表人:曹文福,董事长。第三人:王建国,男,出生年月日及住址信息不详,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

李某某与承某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某市开发区分公司、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70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仕军二〇一七年十

书记员:左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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