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春,河北李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承某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综合办公楼5屋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567352779G。法定代表人:陈明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湘怡,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某市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开发区百合园小区13号楼B座105底商,组织机构代码677391533。负责人:郑文,经理。被告: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龙泽北路287号,组织机构代码746870918。法定代表人:曹文福,董事长。第三人:王建国,男,出生年月日及住址信息不详,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
李某某与承某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某市开发区分公司、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70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仕军二〇一七年十
书记员:左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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