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有与李某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有,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系被告之子。

原告李某有与被告李某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世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有及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李某发及委托代理人李海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29日13时20分许,在大屯满族乡遥岭村被告之子李海民家对面小桥东侧的石头堆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HOR340长安货车将正在此处搬自己石块的被告李某发迎面撞倒在地,后被告李某发用石块将原告李某有货车左侧大灯砸碎。针对此次纠纷,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滦公(大)行罚决字(2014)1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有构成故意伤害,对李某有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出具滦公(大)行罚决字(2014)1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发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对李某发行政拘留十日。
另查明:原告货车左侧大灯价值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滦公(大)行罚决字(2014)1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滦公(大)行罚决字(2014)1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发将原告李某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OR340长安货车左侧大灯砸碎,应依法赔偿相应损失。对于原告李某有主张的各项损失,其虽主张车辆修理费2350.00元,但其提供的发票显示修理费总计为1150.00元(其中大灯240.00元,大灯框110.00元,修理费800.00元),因发票出具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修理费系本次纠纷造成损失,且被告对该发票亦不认可。故本院认为滦平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委托相关机构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左前大灯价值200.00元较为合理,同时适当考虑更换大灯人工费100.00元,故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为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石头损失3720.00元、石桥损失10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被拘留15天所造成误工费、丢失钱款5000.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砸坏原告车大灯系原告故意开车撞倒被告在先,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考量,以被告承担50%的赔偿比例为宜,计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发赔偿原告李某有车辆修理费300.00元的50%计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0元,减半收取115.00元,由原告李某有承担55.00元,被告李某发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世杰

书记员:王贺 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附页 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