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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有、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90号。
法定代表人:宁长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嫩江县嫩兴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纯夫,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刚,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有、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结合受灾期间的天气状况,李某有土地遭受水淹是否完全系龙某公司钩开辅路所致,应当予以核实;李某有受损价值是否适当,应当予以认定;嫩江县交通运输局在本起案件中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应当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曹伟
审判员 张可秋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 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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