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春
尚某某
赵卫某
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长春,双峰加油站服务区经理,住隆化县。
被告尚某某。
被告赵卫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李长春与被告尚某某、赵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春,被告赵卫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反对原告搭建阳台,应通过友好协商或找相关部门予以解决。被告尚某某与原告谩骂争吵进而打原告脸部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应对原告因被打发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卫某未参与打架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两天即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6日三次在隆化县境内医院的检查治疗,均无诊断书载明检查结果。但作为伤后必要检查,本院对该费用予以保护。原告经公安机关委托在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均未提供鉴定结论。此后原告自行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结果及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尚某某致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保护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长春医疗费593.2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长春负担100元,被告尚某某负担15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反对原告搭建阳台,应通过友好协商或找相关部门予以解决。被告尚某某与原告谩骂争吵进而打原告脸部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应对原告因被打发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卫某未参与打架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两天即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6日三次在隆化县境内医院的检查治疗,均无诊断书载明检查结果。但作为伤后必要检查,本院对该费用予以保护。原告经公安机关委托在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均未提供鉴定结论。此后原告自行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结果及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尚某某致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保护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长春医疗费593.2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长春负担100元,被告尚某某负担15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颜海英
书记员:贺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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