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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山与岳某某、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某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长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电工。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旭日办中心社区政府综合楼1户门市。
代表人王晶,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多向宏,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经理。

原告李长山与被告岳某某、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某中心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山的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告岳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多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山诉称:2015年9月3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铁力市建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农场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闯红灯时,与被告岳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黑龙江省农垦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多发脑挫裂伤、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颅骨骨折等伤情。此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岳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伊某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20日、伤后至10月1日2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营养费9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岳某某赔偿医疗费16,450.00元、伙食补助费56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合计18,81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900.00元、护理费17,760.00伤残赔偿金43,409.28元(22,609.00元×16年×12%)、交通费1,200.00元、鉴定费2,2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2,497.28元,以上损失共计111,307.28元。
被告岳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过错比例,原告占百分之八十,被告占百分之二十;被告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合法性及合理性在法庭质证时指出;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损坏,修理费用6,850.00元,按照过错比例原告应承担5,880.00元,或在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中剔除,因被告替原告垫付2,000.00元医疗费,应在被告赔偿数额中剔除。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已经超出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每日70元给付,伤残赔偿金按照11%的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同意给付。
原告李长山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岳立忠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岳某某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是李长山饮酒驾驶机动车,而非原告所主张的非机动车。
证据2.铁力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例各一份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医院的诊断书和病例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及黑龙江省农垦医院住院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四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发生医疗费51,226.11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铁力市大兴钢构公司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从事职业,每月工资3,000.00元,要求按照此标准赔偿误工费。
被告岳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给付。
证据5.铁力市正阳味当家饭店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证言,意在证明护理人员李波每月工资为3,500.00元,要求按照此标准给付护理费,直到护理期结束,另一护理人李辉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要求每月按照3,600.00元给付护理费直到出院时为止。
被告岳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每日给付70元。
证据6.交通费票据240张,意在证明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费用800.00元,在铁力和哈尔滨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用200.00元,去伊某司法鉴定与他人合伙租车200.00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住院就医交通费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20车费,原告应将住院期间的交通次数及人数明细提供给法庭,以证明其交通费的合理性;从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显示不出与法鉴时间一致,依据鉴定结论其没有护理依赖,也没有丧失护理能力,不需要打车,可以乘客车,原告属于扩大交通费用。
证据7.伊某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5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伤后至10月1日为两人护理,其他护理期间为一人。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期应该在定残的前一日。
证据8.司法鉴定费票据、户籍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用2,228.00元,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岳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误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证据5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因证明中仅提到护理人员从事切墩和面案工作,月薪3,500.00元,无负责人签字,亦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有效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并结合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计算。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标准每日4.00元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112.00元(4.00元×28日),按客车标准认定司法鉴定交通费136.00元。
被告岳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
证据1.铁公交认字2015第0903号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原告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闯红灯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如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事故认定书中应表述原告无证及驾驶无牌照车辆,道路安全法第22条规定的是饮酒驾驶,结合认定书无法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事故认定书未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2015年9月11日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验报告,意在证明被鉴定人原告李长山乙醇含量为100毫升含46.24毫克乙醇,属于饮酒驾车。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保险代抄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及被告岳某某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9月3日12时许,原告李长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铁力市建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农场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闯红灯时,与被告岳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到黑龙江省农垦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用51,226.11元。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伤情。此事故经铁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铁公交认字(2015)第2015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长山饮酒驾驶电动车三轮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5日,原告经伊某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伊林中心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费90日,护理人数伤后至10月1日以前为两人护理,其他护理期间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307.28元。另查明,被告岳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彩波,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岳某某,该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被告岳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李长山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1,226.11元,有相应病案、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1,400.00元(28日×50.00元)。关于营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结合原告多处受伤的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4,500.00元(90日×50元)。关于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伤后至10月1日以前为两人护理,其他护理期间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护理人员税后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并结合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7,266.66元(3,500.00元/月÷30日×120日+3,500.00元/月÷30日×28日)。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609.00元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为129日,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8,101.56元(22,609.00元÷12个月÷30日×129日)。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39,791.84元(22,609.00元×16年×11%)。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有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每日4元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112.00元(28日×4元),去伊某司法鉴定往返交通费支持136.00元,合计248.00元。关于鉴定费2,228.00元系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28,762.71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岳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各项合理费用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7,266.66元、误工费8,101.56元、伤残赔偿金39,791.84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248.00元,合计79,408.06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其他医疗费41,226.11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司法鉴定费2,228.00元,合计49,354.11元,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李长山与被告岳某某按七三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70%为34,547.88元,被告承担30%为14,806.23元。对于原、被告主张事故责任按四六和二八比例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岳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双方同意在被告岳某某应承担部分中冲减,冲减后被告岳某某应付原告12,806.23元。关于被告岳某某要求原告李长山承担车辆修理费5,880.00元,因原告不同意,且被告未依法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某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山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7,266.66元、误工费8,101.56元、伤残赔偿金39,791.84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248.00元,合计79,408.06元;
二、被告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山其他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合计12,806.23元(49,354.11元×30%-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长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6.0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2,093.00元,原告李长山承担4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淑霞
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
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

书记员: 朱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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