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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金岩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岩(系原告李某某的侄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章发),男,1958年8月12日,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搭建于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猪圈,恢复地貌;2.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影响原告家通行的院墙、厕所及其他建筑物。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有宅基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商庄村,东至李进才、李双喜,南至李占齐、李伍齐、李喜明、李艳增,西至商全振、道,北至李双喜、李国志。
宅基地上原有房屋两间。
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拆除了原告宅基地原有的两间房屋,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搭建了猪圈,并在原告正常通行的走道处盖建了院墙、厕所及其他建筑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恢复地貌,但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应诉后,对原告李某某的精神状态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认定李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李某某受其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影响,理解判断事物性质以及对自己带来后果的能力削弱,不能独立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保护自己个人利益的能力削弱。
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冀0609民特5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原告李某某起诉被告李某某物权纠纷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民事权利,是比较复杂、重大的民事行为,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本案起诉不是由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而是由李某某自己提起的,其起诉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应予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应诉后,对原告李某某的精神状态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认定李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李某某受其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影响,理解判断事物性质以及对自己带来后果的能力削弱,不能独立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保护自己个人利益的能力削弱。
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冀0609民特5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原告李某某起诉被告李某某物权纠纷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民事权利,是比较复杂、重大的民事行为,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本案起诉不是由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而是由李某某自己提起的,其起诉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应予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贾慧哲

书记员: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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