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邯郸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以下简称数字化中心)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东段联通信息大厦17-18层。
负责人:邢海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该中心监督员。
委托代理人:赵广博,该中心科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俊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邯郸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彬、赵广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1时40分许,某某冀D×××××轻型普通货车(案发时悬挂冀D×××××套牌、盗窃车辆)沿磁县友谊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平安路交叉口北侧100米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使的李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某某弃车逃逸。2015年12月15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4)第0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8596.72元。经查,某某驾驶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数字化中心,且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有盗抢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盗抢险范围内向被告数字化中心理赔75905.68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及护理人员申秀梅均系农业户口,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系盗窃车辆,本次事故案外人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596.72元,2、误工费15410元÷365天×9天=379.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5、护理费15410元÷365天×9天=379.9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806.6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数字化中心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46.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项下予以全额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59.9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数字化中心对其所有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非法占有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权,故被告数字化中心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806.6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索书宝 审判员 姚明明 审判员 徐 瑞
书记员:李红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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